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雷延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雷延麗為 江鈐 鉦之妻,明知未得 江鈐鉦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編號、偽造文件名稱之要保書,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欄位,分別偽簽江鈐鉦之署名各1枚,並於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欄位偽簽「江鈐鉦」之署名
1枚旁,盜用江鈐鉦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要保書之私文書後,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名稱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業務員 陳麗卿 持之向竹山郵局投保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名稱交由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 林秀娟 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而行使之,表示江鈐鉦同意為被保險人之意,足生損害於江鈐鉦及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鈐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麗卿、林秀娟、證人即告訴人江鈐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雷延麗(下稱被告)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陳麗卿、林秀娟、告訴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陳麗卿、林秀娟、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簽寫「江鈐鉦」之署名各
1枚,並於如附表編號1文件欄位簽寫「江鈐鉦」署名旁蓋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以前有授權我投保,我事先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且保險費均是我付的,我投保這些保險,都是為了家庭著想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從事防水抓漏工程之工作,其在工作期間,需爬上爬下,極具危險性,告訴人恐發生意外,故要求被告為告訴人辦理投保,告訴人係請求投保在先,而於雙方感情生變後,告訴人對被告不滿,因此否認授權同意辦理投保手續,當時有關人壽保險部分,被告是擔心告訴人如果有意外,怕小孩太小,生活費和教育費會發生困難,所以才去投保,有關意外傷害部分,被告是擔心告訴人開車或走路沒有注意安全,如果發生意外,家裡沒有經濟能力去負擔高額的醫療費用,且均由被告繳交保險費,目的均無惡性和惡意,亦無道德上危險,而是為整個家庭之經濟安全做控管,也有儲蓄之功能,是目前社會經濟常使用之理財方式,被告為告訴人投保之金額並未特別高,又被告家裡其他事情包括家庭生活費的支出及女兒之學費,以前都是被告負擔,被告為家庭作很多努力,之前被告與告訴人結婚生子後,討論家庭事務時,曾經討論到如果有需要辦理家庭人員保險時,就由被告全權處理,所以已有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因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簽寫告訴人之署名各1枚,並無不法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從上述事實來看,被告無犯罪動機,亦無犯罪必要,另參考被告為自己及女兒均有合理範圍之投保,可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4、51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先後透過證人陳麗卿、林秀娟,與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文件,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寫「江鈐鉦」之署名各1枚,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簽寫「江鈐鉦」之署名旁蓋用告訴人印章後,分別交由證人陳麗卿、林秀娟而行使之,且被告投保過程告訴人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第22頁、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頁),並經證人陳麗卿、林秀娟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9頁)明確,復有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供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簽寫「江鈐鉦」署名各1枚,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簽寫「江鈐鉦」署名旁蓋用告訴人印章,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見偵卷二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被告拿我的印章時未說要做何用,我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自行蓋用我的印章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偵訊時證稱:被告幫我投保時,並未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相符,俱徵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文件欄位簽寫告訴人署名時,根本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即被告顯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簽寫告訴人之署名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難以採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告訴人投保「郵政簡易壽保六年期吉利保險」、「長期看護壽險」之目的是為整個家庭的經濟安全做控管,也有儲蓄的功能,目前亦無道德風險發生,,被告並無不法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被告並無惡性及惡意等語置辯。辯護人一再表示被告是基於善意投保上開保險,但「郵政簡易壽保六年期吉利保險」是投資型保單,而投資型主要目的在增值,依其保單內容看,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俱為被告;「長期看護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亦為被告,均非被保險人即告訴人,如被告當初是基於善意要幫告訴人投保未存有任何私心或其他目的,且當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理應於投保前告知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再投保,況告訴人為高職畢業(見警卷一第1頁受詢問人所載),並非無法自行簽名或不識字,為何不讓告訴人自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簽名?又不論是投資型保單或是醫療保單,如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依據保單所載及保險受益人之聲請,將保險金匯給保險受益人,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自有道德風險,被告簽寫告訴人之署名後為告訴人投保,對被保險人來說,將造成道德風險,對保險公司管理保單正確性亦產生風險,辯護人上開所辯,諉難採憑。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讓被告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惟查:苟告訴人前即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則被告對其前已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乙節,核屬對其所涉偽造私文書案件之關鍵有利事項,竟何以於偵查初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情,反而供稱其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欄位簽寫告訴人署名時,根本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如前,而徒增己訟累,辯護人雖提出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給付通知、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給付通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各1份、證明書、新光人壽公司102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各2份,以證明被告為家庭及子女安全幸福而努力賺錢並支付保費為己及家人投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8頁),此與被告是否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究屬二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欄位偽簽「江鈐鉦」之署名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偽簽「江鈐鉦」之署名旁盜蓋「江鈐鉦」之印章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係用以表示告訴人欲向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偽簽「江鈐鉦」之署名旁盜用告訴人印章,復持以向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江鈐鉦」署押及盜用江鈐鉦印章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先後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並以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其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以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鈐鉦及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欄位偽簽之「江鈐鉦」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須被告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查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上訴後飾詞圖卸,是否已坦然知錯仍有可議,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偽造│偽造文件名稱│要保人│被保險│偽造文件│偽造之署押││號│時間│地點├──────┤兼受益│人│欄位││││││保單編號│人││││├─┼──┼──┼──────┼───┼───┼────┼─────┤│1│98年│南投│中華郵政公司│雷延麗│江鈐鉦│被保險人│「江鈐鉦」│││6月│縣竹│簡易人壽保險│││親自簽名│之署名1枚│││17日│山鎮│要保書│││蓋章欄││││某時│前山││││││││許│路一├──────┤│││││││段2│00000000號││││││││號竹│││││││││山郵│││││││││局││││││├─┼──┼──┼──────┼───┼───┼────┼─────┤│2│100│大勇│新光人壽要保│雷延麗│江鈐鉦│被保險人│「江鈐鉦」│││年6│路9│書│││簽章欄│之署名1枚│││月28│巷25││││││││日某│號被├──────┤││││││時許│告住│AZ0000000000││││││││處│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