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55號原告 彭家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告 翁國禎
翁光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被告 蔡端容 (即 江國標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 江秀真 (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江德城 (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大田秀敏 (原名 江秀敏 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江忠 諭(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江心惠 (即江國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二十七之被告翁國禎債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二十八之被告翁光裕債權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國禎、翁光裕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江秀真、江德城、 大田和秀敏 (原名江秀敏)、 江忠諭 、江心惠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寶丹等6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8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2年9月6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翁國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民國92年10月28日為起算日(本院卷第7至11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查被告翁國禎係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3620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2至15頁),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民國96年4月3日起起算始為正確,故被告翁國禎所列民國92年10月28日至民國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二)被告翁光裕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民國86年9月24日為起算日(本院卷第7至11頁),然查被告翁光裕係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362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民國90年11月20日起起算始為正確,故被告翁光裕所列民國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三)另江國標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判決雖載利息起算日分別以民國79年5月1日、民國79年11月20日、民國80年6月29日、80年7月31日、80年9月9日、80年9月22日、80年10月1日、80年10月1日、80年10月5日、80年10月20日及81年3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7至11頁),然查江國標係於民國87年間提起訴訟(詳細日期爰請鈞院函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85號卷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江國標應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起訴日起回溯五年開始計息,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另因江國標業於民國102年5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即蔡端容、江秀真、 江德誠 、江秀敏、江忠諭、江心惠,併予敘明。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7,被告翁國禎有關利息計算部分,民國92年10月28日至民國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8,被告翁光裕有關利息計算部分,民國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6,被告蔡端容、江秀真、江德誠、江秀敏、江忠諭、江心惠(以上均為江國標之繼承人)有關利息計算部分,應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起訴日(即87年11月9日)起回溯五年開始計息,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江國標之繼承人部分: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審卷(一)第十頁),其訴訟標的自屬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設債權,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日元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僅為其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屬上訴人攻擊方法之一種,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19、120頁),可供參照。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原告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與執行債務人與被繼承人江國標間之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不生既判力之「遮斷效」,至為灼然。
⑵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21、122頁),可供參考。
⑶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與被告所提江國標與執行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無既判力「遮斷效」適用之餘地至明。又依上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之意旨,債權人並非不得代位債權人提起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是以,原告主張次序36江國標之繼承人有關利息計算部分,應剔除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利息,於法有據。
2、被告翁光裕部分:⑴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法有明文。⑵查被告翁光裕辯稱鈞院將部分拍賣所得清償提存並發生
清償效力為止已逾七年云云。惟查,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所提存者,正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已聲明異議」並「遵期提出起訴證明」之債權,則被告翁光裕抗辯提存並發生清償效力云云,與法未合。更何況被告翁光裕並未受分配,如何能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⑶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卷第123頁),可資參照。
⑷查被告翁光裕亦自承:伊自95年11月20日聲請參與分配時
,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之利息請求權已臻消滅(參被告翁光裕答辯狀第2-3頁),僅抗辯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漠視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在本院送達分配表後,債務人僅「單純」未作任何行為,應屬單純之沉默,依上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本院卷第123頁)之意旨,原則上不得解釋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於本件,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執行債務人默示承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則被告僅因執行債務人並未異議,即謂執行債務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
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收到系爭分配表之後不為異議,可認
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惟依上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之意旨,債權人得代執行債務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已如前述。於本件,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8月29日實行分配,執行債務人至遲得於102年8月28日聲明異議,換言之,102年8月29前,執行債務人既得隨時聲明異議,即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縱認執行債務人於102年8月29日有漠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然而,本件原告早於102年8月27日即已具狀(本院卷第124頁)就被告翁光裕之債權及本金聲明異議,顯見原告早已於102年8月27日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應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於102年8月29日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是本件被告之抗辯執行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實非可採。
3、被告翁國禎部分: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國禎雖於95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自承:因不願預納測量費用,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則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利息之部分應自100年8月5日時效完成。雖被告於101年4月2日再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並不影響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8,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另主張執行債務人默示承認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原告無權替債務人決定是否承認債務云云,悖於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理由同上2、),並不可採。
二、被告蔡端容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得否代位執行債務人等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之利息債權應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85號起訴日起回溯五年開始計息,超過五年部分應予剃除,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按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2、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前於87年間起訴請求執行債務人等返還價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9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等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0至68頁),判決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江國標17,055,417元,其中1350萬元之部分,執行債務人等並應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確定後,被繼承人江國標即持上開附件一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3、查,執行債務人等與被繼承人江國標間之前開訴訟中,本得提出部分利息時效完成之抗辯,然渠等於歷審中卻從未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江國標對執行債務人之利息債權既無抗辯事由發生,自屬合法存在,而前開法院即判決執行債務人等應給付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皆已確定在案,顯見執行債務人本得於前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時效抗辯,然卻從未主張、未提出,自已生「遮斷效」之效力,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執行債務人時效抗辯之主張已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於前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4、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係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可稽,是以,本件執行債務人等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中(本院卷第40至68頁),本得提出部分利息時效完成之抗辯,然卻從未主張、未提出,自已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此攻擊防禦方法,則執行債務人既不得再主張、再提出,無法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本件原告自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復以,本件執行債務人於確定判決前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抗辯權」,在其未主張情形下,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標對執行債務人之利息債權並非不存在,故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分配表並無違誤。
5、末,原告於準備103年2月24民事準備狀中主張其提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權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故不生遮斷效,且稱本件執行債務人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得由其代位行使云云,然原告所述均與被告所爭執之重點無涉。蓋被告所爭執者乃在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主張及抗辯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本非主張原告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且被告係主張執行債務人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自不得再為行使抗辯權,故原告自無從再為代位行使,此與原告所稱職行債務人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得由其代位行使乙節並不衝突(註:如執行債務人得行使狀態下,原告始得行使),準此,原告所稱與被告本件爭執重點實風馬牛不相及,且原告更未就執行債務人尚且不得行使之權利,其如何得再為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乙節提出說明,尤見原告之主張確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國禎、翁光裕則抗辯以:
(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26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26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是否已拋棄分配表項次27所列92年10月28日至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債務以及次序28所列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債務之時效利益?
1、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658號裁判要旨(本院卷第89頁)可稽。
2、查被告等自95年11月20日聲請參與分配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臻消滅,惟被告參與分配起,迄至鈞院將部分拍賣所得清償提存並發生清償效力為止已逾七年,債務人於執行期間已知時效完成,在鈞院分配表送達後,未在法定期間內有無任何相反之意思表示,對分配表所列載被告所主張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以及利息計算起訖期間亦未異議,顯已承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揆諸前開判判意旨,債務人上開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自仍得請求該請求權消滅部分之利息。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該請求權消滅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云云,應無理由。更遑論該請求權消滅部分之利息屬於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權替債務人決定是否承認債務之行為,其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應無理由。
(二)前項之利息債務,原告得否代位鈞院95年度執字第26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略謂:「代位權…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前提為債權人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且債務人係以所有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本件債務人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不能擔保原告債權之實現,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未見原告釋明,況且原告之債權亦已同列分配表獲得分配,並非未行使代位權即無法獲得清償,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意旨,殊難認原告行使代位權已合於民法第242條之要件,原告以其已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為理由,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應無理由。
2、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足以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始得為之。被告等自參與分配起,迄至鈞院將部分拍賣所得清償提存並發生清償效力為止已逾七年,債務人於執行期間已知時效完成,在鈞院分配表送達後,未在法定期間內有無任何相反之意思表示,對分配表所列載被告所主張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以及利息計算起訖期間亦未異議,揆諸前開判判意旨,債務人應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本案債務人既已無時效抗辯可供行使,原告主張代位本案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應不合於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3、況且該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之屬於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替債務人決定是否承認債務,其以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為理由,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仍無理由。
4、基上,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尚難認合於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應不得代位鈞院95年度執字第26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
(三)被告翁光裕得否請求鈞院95年度執字第26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項次28所列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被告翁光裕於95年11月20日參與分配時,分配表所列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雖已消滅時效完成,但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該請求權並非消滅,債務人既未行使抗辯權,被告翁光裕本得請求該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況且本案之債務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前已述明,被告自仍有權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應無理由。
(四)被告翁國禎部分:
1、被告翁國禎於95年8月4日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是否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可知,債權人於消滅期間屆至聲請強制執行,應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被告翁國禎早於95年8月4日已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卷第90至93頁),無論是否事後有無駁回之情事,已符合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應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雖被告翁國禎事後不願預納測量費用,遭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94至101頁)強制執行之聲明,仍不影響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翁國禎自仍得請求該部分之利息。故原告所指被告翁國禎於101年4月2日聲請參與分配,該請求權消滅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云云,應將被告翁國禎再次聲請參與分配與前開聲請情事混淆,原告應有誤解。
2、被告翁國禎得否請求鈞院95年度執字第26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次序27所列92年10月28日至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被告翁國禎於95年8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本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得請求分配表所列92年10月28日至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退萬步言,縱被告翁國禎前開95年8月4日參與分配之聲請,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但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該請求權並非消滅,債務人既未行使抗辯權,被告翁國禎本得請求該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況且,被告參與分配起,迄至鈞院將部分拍賣所得清償提存並發生清償效力為止已逾七年,債務人於執行期間已知時效完成,在鈞院分配表送達後,未在法定期間內有無任何相反之意思表示,對分配表所列載被告所主張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以及利息計算起訖期間亦未異議,揆諸前開判判意旨,債務人應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前已述明,被告翁國禎自仍有權請求該部分之利息,且原告起訴請求更正此分配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國禎於95年8月4日已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翁國禎本無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縱認前揭利息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情形,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被告等自仍得請求該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況且債務人已承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被告等自得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又前揭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之利息屬於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權替債務人決定是否承認債務,且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亦尚難認合於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原告主張代位本案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起訴請求更正此分配表亦無理由。基此,原告主張鈞院95年度執字第26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項次27所列被告翁國禎有關利息計算部分,92年10月28日至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債務,以及次序28被告翁光裕有關利息計算部分,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均應剔除云云,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秀真、江心惠則抗辯以:答辯理由如被告蔡端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江德城、大田和秀敏(原名江秀敏)、江忠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1至161頁反面)
(一)被告翁國禎曾於95年8月4日(誤載101年4月2日)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3620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嗣因被告翁國禎不願預納測量費用,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94至101頁)。
(二)被告翁光裕於95年8月4日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362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
(三)翁國禎於101年4月2日再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3620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
(四)被告蔡端容等之被繼承人江國標於87年間起訴請求執行債務人等返還價金,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9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判決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江國標新台幣17,055,417元,其中1350萬元執行債務人並應自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案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利息債務,原告得否代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下稱執行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意旨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當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主張下列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執行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
(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7,有關被告翁國禎利息計算部分,民國92年10月28日至民國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應否剔除?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國禎係於101年4月2日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3620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2至15頁),故被告翁國禎所列民國92年10月28日至民國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翁國禎所列民國92年10月28日至民國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2、被告翁國禎雖抗辯,其於95年8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已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查被告翁國禎雖於95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聲請參與分配,惟因不願預納測量費用,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翁國禎所不爭執,並有翁國禎民事參與分配狀、本院95年執字第2699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101頁),堪信為真實。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翁國禎於95年8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雖被告翁國禎於101年4月2日再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並不影響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該利息部分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7,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之利息,於法有據。
3、被告翁國禎另辯稱,執行債務人默示承認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且有拋棄時效利益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23頁),本件執行債務人在本院送達分配表後,僅「單純」未作任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之沉默,難認執行債務人有承認該債務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翁國禎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執行債務人係明知其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對系爭利息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故無從推認執行債務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翁國禎執以抗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8,被告翁光裕有關利息計算部分,民國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否剔除?
1、被告翁光裕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民國86年9月24日為起算日(本院卷第7至11頁),然查,被告翁光裕係於95年11月20日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362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既代位執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民國90年11月20日起算,被告翁光裕所列民國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已時效消滅,故被告翁光裕所列民國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2、查被告翁光裕亦自承:伊自95年11月20日聲請參與分配時,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之利息請求權已臻消滅(參被告翁光裕答辯狀第2-3頁),僅抗辯執行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漠視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23頁),本件執行債務人在本院送達分配表後,僅「單純」未作任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之沉默,難認執行債務人有承認該債務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翁光裕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執行債務人係明知其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對系爭利息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故無從推認執行債務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翁光裕執以抗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之利息債權應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85號起訴日起回溯五年開始計息,超過五年部分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前於87年間起訴請求執行債務人 翁光儀 等返還價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9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等民事判決,判決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江國標17,055,417元,其中1350萬元之部分,執行債務人等並應自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本院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各揭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查上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等案件被告即債務人翁光儀等與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間之前開訴訟中,本得提出部分利息時效完成之抗辯,然其等於歷審中均從未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江國標對執行債務人之利息債權既無抗辯事由發生,自屬合法存在,而前開法院即判決執行債務人等應給付自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顯見該案之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本得於前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時效抗辯,然卻從未主張、未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已生「遮斷效」之效力,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執行債務人時效抗辯之主張已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於前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4、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係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已如前述,是本件執行債務人等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中(本院卷第40至68頁),本得提出部分利息時效完成之抗辯,然卻從未主張、未提出,自已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此攻擊防禦方法,則執行債務人既不得再主張、再提出,無法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本件原告自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且本件執行債務人於確定判決前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抗辯權」,在其未主張情形下,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對執行債務人之利息債權仍係存在,故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分配表並無違誤。
5、至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權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故不生遮斷效,且稱本件執行債務人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得由其代位行使云云,然查,執行債務人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故原告自無從再為代位行使,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關於次序二十七之被告翁國禎債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以及關於次序二十八之被告翁光裕債權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剔除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關於次序二十七之被告翁國禎債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以及關於次序二十八之被告翁光裕債權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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