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康香月
陳韋樵 律師(即 黃福 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 黃福從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兩造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相對人黃福從業於109年7月7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於同年3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再抗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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