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張靜宜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 王櫻賀 兼上訴訟代理人 謝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架鐵皮頂涼棚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
2年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萬元。㈡陳述:
⒈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鐵架鐵皮頂造涼棚(該涼棚坐落之地號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101年7月12日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詎被告夫妻2人在伊取得系爭建物後,迄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屢經伊催討交還均為渠等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之。
⒉又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共同經營謝旺興汽車商行,
及轉租他人經營車行,依社會通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觀之系爭建物位處虎尾與斗南間之雲林縣158縣道旁,以附近店面租金行情約4萬至8萬元不等而言,被告
2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顯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自101年8月至102年1月止計6個月之租金共3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本係被告謝旺興出資所搭建,嗣於94年間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 李阿鉗 之債權人所聲請併付與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主建物拍賣而為訴外人 蔡美玉 所標得,可知系爭建物應屬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主建物之一部分。原告之母李阿鉗明知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建物,竟於100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然系爭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亦無法單獨移轉,客觀上無法獨立成為買賣之標的,承此法院將之單獨拍賣,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屬當然無效。從而,系爭建物仍舊屬蔡美玉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無理由。
⒉退步言,系爭建物縱為原告所拍定取得,但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若有需要時,可隨時將系爭建物拆走,原告不得要求渠等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上部空間騰空還返原告。
⒊另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含系爭建物)
為被告謝旺興向蔡美玉所租用,租期5年(自101年1月
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渠等亦非屬無權占有。⒋被告雖係夫妻關係,但門牌雲林縣○○鎮○○路○○○○○號
建物為被告謝旺興向蔡美玉所租用以經營汽車商行,被告王櫻賀只在車行擔任會計乙職,王櫻賀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 王櫻賀遷 讓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自非有理。
⒌系爭建物只是鐵架鐵皮頂造涼棚而已,與一般店面構造差
異甚遠,又位處郊區,原告以一般店面租金行情計算,根本不符常情。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82號強制事件)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謝旺興占用中。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得對之請求返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
數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得對之請求返還?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就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等規定觀之甚明。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同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之所有權移轉在內。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同法第942條亦有明文。另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向法院所拍得,詎為被告無權占
用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謝旺興並以: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含系爭建物)為伊向蔡美玉所租用,租期5年(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渠等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銀行存摺內頁節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77至82頁)。經查,被告謝旺興向訴外人蔡美玉租用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含系爭建物)以經營「汽車商行」,租期5年(自101年1月
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證人蔡美玉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付證明,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2幀(見卷內第3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建物先前為本院所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據第三人謝旺興於本院查封時稱,拍賣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由其承租占有使用,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82號執行通知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21、22頁)足憑,是原告在參與投標購買系爭建物時,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租約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經由拍賣標得系爭建物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8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頁)可考。是被告謝旺興就系爭建物前與訴外人蔡美玉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則謝旺興因租賃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所繼受。從而,被告謝旺興本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建物,自非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核與上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王櫻賀與其夫即共同被告謝
旺興所共同占用,以經營汽車商行,王櫻賀應共負遷讓之責云云。但為被告王櫻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門○○○鎮○○路○○○○○號建物外觀設有『謝旺興汽車』廣告招牌,該車行為謝旺興所經營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另【謝旺興汽車商行】係被告謝旺興所獨資經營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3頁),則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系爭建物僅被告謝旺興為占有人至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王櫻賀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顯非正當。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
數額為多少?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第179條前段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共同經營謝旺興
汽車商行,及轉租他人經營車行,依社會通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不當利得返還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謝旺興所租用以經營車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旺興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係本於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另被告王櫻賀亦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而被告謝旺興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王櫻賀輔助謝旺興占有系爭建物,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01年8月至102年1月止計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共3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萬元,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雲林縣虎尾鎮平│鋼骨架鐵皮│全部││和厝段139-24│頂造涼棚│││、139-89、13│278.85│││7-67、139-││││90、139-71、││││139-91、139││││-73、139-22││││、139-88、139││││-23地號│││├───────┴─────┴─────┤│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