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賴明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