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其提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薛惇 予素有怨隙,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14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以帳號armZ0000000000經營之露天拍賣網頁(下稱本案網頁),並在買家alice03069給予評價之下方,以文字刊登「高雄市○○區○○街薛惇 智障 白痴身高150體重也150,長像白癡肥油多,只會用負評對賣家恐嚇取財,除此之外一無是處」等回覆內容,足以貶損 薛惇予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薛惇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並未於本案網頁為前開留言,且本案網頁列印資料所示交易業經其於105年4月8日棄標投訴,原有之評價紀錄應已消失,故本案係遭他人以不詳手法竄改網頁列印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以帳號armZ000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上經營賣場,
帳號alice03069則係買家,並於105年4月間在上開賣場給予被告負面評價等情,有被告供述、卷附網頁列印資料等可資為憑(見105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第17頁、第106頁至第
107頁、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嗣於105年4月14日14時4分許,在前開買家所留評價下方,以文字刊登「高雄市○○區○○街薛惇智障白痴身高
150體重也150,長像白癡肥油多,只會用負評對賣家恐嚇取財,除此之外一無是處」等回覆內容,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惇予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前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情狀相符,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網頁為前述留言無誤。
㈡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刑法中「公然」2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本案網頁乃係提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後,得以自由瀏覽、觀看,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自已符合上開「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刑法誹謗罪之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本案留言中「高雄市○○區○○街薛惇智障白痴身高150體重也150,長像白癡肥油多」、「除此之外一無是處」等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負面、輕蔑之用語,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為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其內文言論併指摘告訴人「只會用負評對賣家恐嚇取財」等情,已在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顯已貶抑其人品道德、名譽,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亦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業因網路交易糾紛,互相提出諸多訴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44號、第116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追加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等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
163頁),且被告於行為時係32歲之成年人,依本案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加入會員時間及交易評價以觀,被告業有豐富之網路拍賣經歷,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則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夙怨,仍決意為前開留言,是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將前開內容散布於眾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網頁列印資料,供其再三確認後,陳述:「(問:恩所以呢,這個是你PO的嗎?)那個應該是啦」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當日庭訊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中亦供稱:
「是我留的,因為薛惇予盜用大量帳號下標給我負面評價,所以我必須做出反駁的動作。我當時真的很生氣純粹想要罵那個帳號使用人,後來才知道那個帳號使用人不是薛惇予」、「我是為了保障我的聲譽,因為我尋求各種管道都無法制止他,我是沒有辦法才這麼做,他整整用了2年,我是真的被他逼瘋了」等語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403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其嗣於105年12月1日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改口否認上情,辯稱:本案網頁列印資料疑似遭竄改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偵訊過程中,業已明確陳述其留言之動機、緣由,衡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被告當無法為如此具體、詳細之描述,足見被告上揭坦認其為發表留言之人之供述,係出於本意且與事實相符,至其嗣後改口為如上之答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被告雖另主張:於105年7月21日詢問時所為陳述,係經誤導所為敷衍陳述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當日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過程中之口氣平和,被告應答語氣平緩,經提示本案網頁列印資料時,被告一開始答稱:「回覆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否認前開留言係其刊登時則表示:「我沒有辦法否認說這是不是我PO的」,再經得悉本案告訴人係薛惇予而非買家alice03069後,被告遂承認曾刊登上揭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足見提問之檢察事務官並無何誘導被告之情,且被告並非輕率為前開答覆,則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2.次查,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 程崇華 於本院106年7月4日審理時固證稱:因與被告同係遭人上網留下負評之網路賣家,所以自3、4年前開始留意被告賣場上之評價狀況,但未看過本案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辱罵告訴人之留言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本案留言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證人程崇華於本院審理時是否能確實回憶一年餘前曾閱覽過之評價紀錄,顯有疑問。況證人程崇華嗣亦證稱:「我看過的不一定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尚不能排除證人程崇華雖曾閱覽本案留言,惟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之可能,準此,自不得僅憑證人程崇華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未曾為本案留言。
3.再查,本案網頁列印資料所示交易,前經被告於105年4月
8日13時53分許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提出棄標投訴,惟因當日買家alice03069已提出資料供該公司確認該筆交易業於105年4月2日完成取貨付款,故露天公司於105年4月8日將被告之棄標投訴案件撤銷,且於棄標投訴後,僅有被投訴方予投訴方之評價會被移除,若其後棄標投訴失敗,雙方評價會回到原評價紀錄;嗣被告又於105年4月22日提出取消交易之請求,因買家alice03069並未就此提出回覆,該公司於105年4月25日9時14分許將該筆交易取消,此時雙方針對該交易之評價皆被移除,而無法再給予評價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12日函文及所附案件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由此以觀,本案因被告之棄標投訴失敗,故本案網頁所示交易之評價及回覆紀錄迄105年4月25日始因該筆交易取消而遭移除,而本案網頁列印資料之列印日期係105年4月24日,當時上開資料尚未遭露天公司移除,準此,被告以該筆交易業經棄標投訴為由,主張相關評價亦遭移除,質疑本案網頁列印資料遭人竄改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買家alice03069即證人 呂俐穎 、調查本案網頁列印資料與原始電磁紀錄是否相符,用以證明本案網頁列印資料係告訴人竄改各節,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屢有糾紛涉訟,心生不滿,竟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諒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未婚、無業、尚有母親待扶養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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