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美金貳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傅玉典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GO禮券伍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君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之18號停車格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傅玉典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皮夾壹個【內有美國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2,000元及美金20元】,並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美金20元及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據為己用【財物價值含皮夾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其他證件及皮夾由張君康隨手丟棄。
(二)又於105年5月26日晚上8時46分許,其得手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及信用卡後,即持傅玉典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取得款項。
(三)復於105年5月26日晚上9時2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燦坤3C德行店,佯稱其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有權使用人,以該卡刷卡消費8,470元購買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並於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傅玉典」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傅玉典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1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張交回燦坤3C德行店員工而行使之,致使燦坤3C德行店員工誤以為張君康係持卡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惟該店內缺貨需隔日領貨故交付其取貨單;復接續上揭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SOGO天母店,佯稱其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有權使用人,以該卡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面額5萬元之SOGO禮券,並於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傅玉典」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傅玉典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
1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張交回SOGO天母店員工而行始之,致使SOGO天母店員工誤以為張君康係持卡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交付面額5萬元之SOGO禮券,足生損害於傅玉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傅玉典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待張君康於翌日(即105年5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上開燦坤3C德行店準備取貨時,尚未取得上揭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即為警查獲,得悉上情。
二、案經傅玉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君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8627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1259號偵緝卷第至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5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傅玉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627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 張藤耀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可參(見
8627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41至42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信用卡簽單影本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5年12月27日兆銀卡字第1050000354號函覆說明1紙在卷可稽(見862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9頁、1259號偵緝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用卡,如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用之情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3、再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佐)。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其中向燦坤3C預購SAMS
UNG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手機,故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向SOGO天母店盜刷5萬元禮券部分,已有實際取得禮券,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2筆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傅玉典」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燦坤3C盜刷預購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認係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預購手機而未實際取得財物,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4、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晚上9時22分許,先後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燦坤3C德行店盜刷預購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SOGO天母店盜刷5萬元禮券,其分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且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各論以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以一行為行使信用卡簽帳單,先向燦坤3C德行店詐取手機未遂,又接續於SOGO天母店詐得禮券5萬元,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6、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實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預購手機部分,雖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手機,然該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已經依想像競合法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詳如上述,是被告就其於燦坤3C德行店盜刷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固屬既遂,自應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既遂犯論處,此部分即無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因積欠債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一時疏忽忘關車門,而竊取他人皮夾內之財物,並持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未遂,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廚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
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2、就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而於上開2紙信用卡簽單上分別簽署告訴人「傅玉典」之署押,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2紙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商店保管,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信用卡簽單2紙上偽簽之「傅玉典」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再按刑法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為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美鈔20元等財物,總計價值約6,00
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亦據告訴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雖皮夾已遭被告丟棄、現金新臺幣2,000元、美金20元已花用完畢,仍認上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美金2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盜刷信用卡獲得SOGO天母店交付之5萬元禮券,亦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所竊取之上揭信用卡,已據告訴人向銀行申報遺失而停卡,另補發新卡,此據告訴人陳述無誤(見偵卷第34頁),該等原遭竊之信用卡已無從刷卡消費,其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美國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本院審酌該身分證明文件,價值不高,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其中身分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丟棄,衡情原物沒收顯有困難,如對上揭身分證明文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