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健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健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健民為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搭載病患返家,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搭載病患過號誌紅燈時,應減速進入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採取防範措施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號誌為紅燈之路口,適亦有疏未注意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 周聖翔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張閱 沿哈密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周聖翔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滑倒在地,周健民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右前車頭再與周聖翔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聖翔因而受有左側紘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6公分x5公分擦傷)、右膝挫傷(4公分x3公分擦傷)等傷害;張閱則受有右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周健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張閱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駿龍公司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周聖翔亦騎乘機車搭載張閱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重慶北路3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機車與人均倒地,周聖翔、張閱受有傷害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駕駛救護車載癌末病患病危安寧返家,並有鳴警報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重慶北路3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我有先停車俟哈密街已人車通行再前進,但經過斑馬線時,周聖翔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路口後緊急煞車滑倒,我怕碾過他,就將車頭往左邊偏,然周聖翔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仍與我駕駛之救護車相撞,本案車禍發生肇因於周聖翔騎乘機車未禮讓救護車突入路口,以致我無法注意並閃避,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周聖
翔亦騎乘機車搭載張閱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重慶北路3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機車與人均倒地,周聖翔、張閱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8105卷第3-5、39-42頁、調偵828卷第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張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105卷第9-10、12-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駿龍公司救護紀錄表等在卷(見偵8105卷第18、23-30、43-47、54頁、調偵828卷第11-12、16-17頁)可稽,復有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24、28-34頁)可佐,又周聖翔因而受有左側紘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6公分x5公分擦傷)、右膝挫傷(4公分x3公分擦傷)等傷害;張閱則受有右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8105卷第15-1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換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即難令負過失罪責。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維持交通之順暢,以符合公眾利益,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才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茲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案發當時駕駛救護車
均有鳴警報器及警示燈,警報器已經開到最大了,警報器之聲響一般道路是「喔依喔依」,但經過路口時會使用大聲之消防長音或是警車之聲音等語(見調偵828卷第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4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於警詢時稱:「我車進入路口時,我聽到救護車的警報聲音。」等語(見偵8105卷第9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閱於警詢時亦稱:「一出路口才聽到救護車響。」等語(見偵8105卷第1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鳴警報器「喔依喔依」等警示聲響,堪可認定。再本院勘驗案發時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哈密街口綠燈時原本有多輛汽(機)車通行該路口,惟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僅有周聖翔之機車通過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及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可參,職是,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路口已呈淨空之狀態,惟周聖翔仍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未立即停車避讓救護車先行,是已違反汽(機)車行駛時聞有救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並因而致被告與周聖翔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周聖翔人車倒地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周聖翔顯有違反避讓救護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而本案經送鑑定(覆議)肇事原因,均認周聖翔騎乘機車聞救護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偵8105卷第19-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2-15頁)可佐。足認周聖翔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肇事因素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到路口前面的時候有
先停下來,因為我車上有一名肝癌末期病患,我有先停車,後來路口即哈密街已經沒有來車所以我才起步。」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路口監視之結果:哈密街口為綠燈之狀態時,原本有多輛汽(機)車通行該路口,惟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僅有周聖翔之機車通過等情相符,再本院勘驗案發時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定格畫面顯示,周聖翔騎乘機車到達路口之時間為「2016/02/0409:24:12」至兩車碰撞之時間為「2016/02/04
09:24:16」,有上開勘驗所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34頁)可查,亦即從周聖翔騎乘機車出現在路口至兩車碰撞之時間僅3、4秒間,易言之,被告駕駛救護車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先有減速停等至哈密街口幾呈淨空狀態無人車通行時,始起駛欲通過該路口,亦即被告此時已信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上開聞有救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詎周聖翔騎乘機車仍未上述交通安全法規,驟然以極短
3、4秒之時間通過路口,被告遇此突發之狀況實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肇因於周聖翔騎乘機車未禮讓救護車突入路口,以致被告無法注意並閃避,應可採信。
⒊被告駕駛救護車通過路口之時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稱:約30-50公里之間等語(見調偵828卷第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如被告依時速30、40、50公里行駛於本案乾燥柏油路面道路,其反應與煞車距離分別為14.24、17.32、24.5公尺,有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所製作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之對照表與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58頁)可按,而哈密街路口僅8.5公尺寬,自哈密街路口北側邊緣至重慶北路3段車道停止線10公尺,合計為18.5公尺,但周聖翔之機車倒地位置係距哈密街路口南側邊緣約1.6公尺,倘周聖翔騎乘機車自哈密街路口南側邊緣約1.6公尺處駛出,而被告係在重慶北路3段車道停止線即發現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路口,則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路口距被告發現周聖翔之機車,合計應為16.9公尺(10+《8.5-1.6》=16.9),以被告時速30-50公里行駛之速度,計算其反應與煞車距離,在30公里之時速者僅相差約2公尺,但如以
40、50公里行駛,則其反應與煞車距離明顯不足,但以上是以被告可能發現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路口之最長距離分析,實際上被告發現之另距離應更為短,故不論被告以30、40、50公里之時速行駛,當被告發現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路口時,自無法期待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同理,告訴人張閱亦因乘坐周聖翔騎乘之機車倒地所受之傷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㈢本案車禍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搭載病患號誌紅燈時未減速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從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顯示,路口監視影像所照攝之位置,僅及於交岔路口,相對距離極短,當亦無法經由經過之時間與距離加以換算行車之速度為何?而上開鑑定認被告通過路口未減速乙節,似亦僅以路口監視影像作為鑑定之依據,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審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