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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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3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調字第12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南崁鄉某電
動玩具店內,以缺錢為由向原告借取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雙方約定利息2分,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96年
4月間同意自當月起每月攤還2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而
前述借據係被告簽署,亦經 劉振康 到庭證稱無訛;且被告經
通知後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向原
告借款既逾攤還期限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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