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永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電動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0月24日早上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輔英醫院7樓759室病房陳永紹之病床上,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31公克、2.004公克,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紹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7、28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0.031公克、2.004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2年4月2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3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2478號卷第1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短暫,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各為0.041公克、2.
01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31公克、2.004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如前所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1年11月1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101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卷第27頁);沾有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2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