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義順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方叔蓮
方叔琴 余木清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李義順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方叔蓮、方叔琴及余木清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認可應同時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義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余瑞珠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方叔蓮(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方叔琴(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及余木清(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並為此請求認可等語,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最新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收養協議書(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李義順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余瑞珠生有1名子女李冠穎之事實,亦據收養人於本院100年7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收養人雖主張大陸地區收養程序已辦妥,伊應該有資格收養被收養人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惟收養人李義順為臺灣地區人民,其已有子女,又欲收養二人以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法院應不予認可。從而,本件聲請人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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