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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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黃坤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灣分行(下稱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1年5月15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8
月27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1,240元,其中150
,057元為消費款、21,183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公告,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
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40元,及其中150,057元
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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