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2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葉雲仁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伍拾參元整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105年1月
3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6,053元(含本金10
0,251元、利息205,801元,而違約金21,450元之請求捨棄
)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