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林信宏 (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林芷安 (監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3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