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雯嬿
呂佳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仇雯嬿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呂佳倫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仇雯嬿與被告呂佳倫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仇雯嬿懷疑 賴巧瑜 涉入其與被告呂佳倫間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呂佳倫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U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先由被告呂佳倫撥打電話將賴巧瑜約出,待賴巧瑜抵達約定碰面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後,被告呂佳倫及仇雯嬿即將賴巧瑜強押上某不詳自用小客車後座,「阿明」及「U背」分別坐在該車之正、副駕駛座,被告仇雯嬿與被告呂佳倫則以在該車後座分坐於賴巧瑜兩側之方式,防止賴巧瑜脫逃,被告仇雯嬿並將賴巧瑜壓制於該車後座之腳踏墊處加以毆打(被告仇雯嬿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仇雯嬿隨即命「阿明」、「U背」將該車駛離,而共同妨害賴巧瑜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仇雯嬿等人將該車駛至新北市鶯歌區郊區某處後,被告仇雯嬿命賴巧瑜下車,被告仇雯嬿即與被告呂佳倫、「阿明」、「
U背」駕車離去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雯嬿及呂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賴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6至18、41至43、102至104頁),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照片、申登人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徵(參偵卷第22至24、45、57至6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阿明」、「U背」雖以前揭方式阻止賴巧瑜離去,並於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出發至抵達新北市鶯歌區郊區某處之期間內,抑制賴巧瑜之行動自由,然其時間尚非甚久,且行為強度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合。被告2人與「阿明」、「U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仇雯嬿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仇雯嬿僅因懷疑賴巧瑜介入其與被告呂佳倫間感情之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與呂佳倫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賴巧瑜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仇雯嬿事後業與賴巧瑜達成和解,賠償賴巧瑜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獲得賴巧瑜之諒解,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民調字第51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調偵卷第2、3頁),被告仇雯嬿並坦認犯行,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而被告呂佳倫雖未能賠償賴巧瑜之損失,惟亦坦然面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仇雯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呂佳倫為專科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五、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則係以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度犯罪之犯罪時間,為其認定標準,亦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及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仇雯嬿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外,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其於101年11月28日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既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1月11日前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上揭說明,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堪認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後,確已有所悔改,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