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月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833、22579、24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月輝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月輝分別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收受贓物及竊盜行為: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至同年10月4日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收受 黃國興 所有、前於10
2年7月至8月間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遭竊之ELIY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後持有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3日下午至翌日(即
4日)上午間某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前,以不詳他人所有之鑰匙發動 江英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竊取並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30分許,胡月輝騎乘該車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魚池旁發現,並扣得上開鑰匙及白色智慧型手機,而悉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竊得前揭機車後、102年10月7
日下午1時30分前間某時,騎乘該機車,行經 劉仁富 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工廠,以拾得之石頭打破該處窗戶後侵入工廠內,並以現場原有且未扣案之美工刀、鉗子、鐵鎚等工具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線約1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騎乘該車載送竊取得來之電線至南崁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1萬餘元。嗣劉仁富於102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發現工廠大門未關及工廠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工廠內辦公桌上玻璃指紋送鑑為胡月輝所有,始悉上情。
㈣於102年10月21日當日晚上7時前某時,至 周文結 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以未扣案之不詳工具撐開該處
1樓塑膠門門縫並撞開該門後進入,旋即取得周文結置放在該處1樓之鑰匙,再至該處2樓打開2樓大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周文結所有之襪子1雙、上開鑰匙1副(共價值400元)及不詳數量之零錢得手。嗣周文結之鄰居 楊明翰 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發現周文結住處燈光不明開關而察覺有異,報警並在該處1樓等候,發現胡月輝自2樓下樓,適警員到場,而合力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月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興、江英祝、劉仁富、周文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被害人黃國興委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內定二、三街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扣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街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警局編號0000000000)。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⑴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⑵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⑴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⑵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係以現場原有、未扣案之美工刀、鉗子、鐵鎚等工具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線,據此,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應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鉗子、鐵鎚行竊,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僅增列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不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被害人江英祝、劉仁富、周文結等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收受贓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除本院卷所附被害人黃國興、江英祝、劉仁富書面意見外,另參酌偵字第22579號卷第74頁被害人周文結所述內容),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普通竊盜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加重竊盜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扣案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1833號卷第79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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