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謝政達 被告 羅賴秀梅
羅慧君 羅慧蘭 羅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 羅寶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羅志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4,94
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9807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全部受償,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桃院晴102司執同字第1733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寶林於99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分割,羅志彬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詎羅寶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羅志彬及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有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羅志彬與被告公同共有羅寶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羅志彬積欠原告664,946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
1年度司促字第29807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全部受償,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桃院晴102司執同字第1733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然羅寶林於99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分割,羅志彬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詎羅寶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羅志彬及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有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4月23日桃院晴102司執同字第17337號債權憑證、羅寶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申報書資料可佐,至為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羅志彬積欠原告664,946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羅寶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羅志彬及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有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羅志彬與被告公同共有羅寶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徐培元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羅寶林之繼承人│羅志彬│羅賴秀梅│羅慧蘭│羅慧君│羅志忠│├──┼───────────────────────┼─────┼─────┼─────┼─────┼─────┤││應繼分比例│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編號│羅寶林之遺產(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1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105│105│105│105│105│105│├──┼─────────────────┼─────┼─────┼─────┼─────┼─────┼─────┤│2│土地編號1同段7663建號建物│1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3│編號1同段7777建號建物│1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與編號2共同使用部分)│106│106│106│106│106│106│├──┼─────────────────┼─────┼─────┼─────┼─────┼─────┼─────┤│4│編號1上同段7778建號建物│1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分之│500000同上│500000分之│500000分之│││(與編號2共同使用部分)│106│106│106│分之│106│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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