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銘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銘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銘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蔣銘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述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但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告訴人 羅素春 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故僅係漏引上開法條而已,附此敘明。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896號偵查卷第2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蔣銘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羅素春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腦部出血,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偵緝字第6635號查卷第3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35號被告蔣銘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銘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粉寮路一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以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羅素春,造成羅素春受有創傷性腦部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蔣銘益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羅素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銘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素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品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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