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透過訴外人 廖繼坤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9年1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惟至今上訴人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請鈞院擇一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或消費借貸關係為裁判,並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8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該票據確為伊簽發,惟簽發乃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繼坤間有金錢往來,至廖繼坤與被上訴人間是何關係,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該票據,上訴人均不知情,況該張票據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繼坤(即證人)素有金錢往來,朔自83年3月8日至84年3月31日止,上訴人計匯款五次給廖繼坤,五次合計金額高達155萬9910元。有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五張可稽。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與廖繼坤間之金錢往來,而簽發給廖繼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逾三年而時效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顯係被上訴人與廖繼坤間之關係。雖然廖繼坤作證稱上訴人係透過廖繼坤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證言不實,蓋以證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妹婿、上訴人之妻舅,則與兩造當屬熟悉,上訴人何須透過證人輾轉向被上訴人借錢?而證人又何須出面為上訴人借錢?且若係上訴人透過該證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何以不於本票上記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以明確期間之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為何又不要求上訴人另行書立借款收據,以策安全;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將錢交付與上訴人。設若該證人是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然為規避自己責任或為博取被上訴人之信心,而向被上訴人慌稱係受上訴人之請託而借錢;也有可能是該證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相互間均知道借貸關係僅存於其相互間,然因屆期該證人無資力清償,故互唱雙簧將借貸債務推給上訴人,可能情況不一而足。原審以「證人係原告之妹婿、被告之妻舅,應無偏袒原告之虞」,而採信證人不實之證言,卻忽略證人之上開被告可能動機,對上訴人而言,十足不公平,亦不符合證據法則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 略稱: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廖繼坤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才借給他,上訴人有付利息的支票,前面五張有兌現,最後一張則因上訴人說有困難,所以領回來交廖繼坤還給上訴人。付利息之支票都在被上訴人之妹 游育慈 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水里分行託收。因被上訴人與妹妹游育慈共同經營托兒所,財務由其管理,故以其帳戶託收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600,000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透過證人廖繼坤向被上訴人周轉600,000元,系爭本票是擔保本金的部分,尚有簽發6張票面金額為5,700元之票據以支付利息,直至最後一張支付利息之票據到期時,上訴人以周轉有困難為由,要求延緩清償。該筆借款除本票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據,也沒有約定明確的還款時間,證人曾多次口頭要求上訴人處理,但上訴人都沒有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廖繼坤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6頁)。又上訴人簽發六張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亦經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之妹游育慈(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托兒所,並由游育慈負責經管財務,故支票由其代託收)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水里分行之帳戶託收,其中前五張已兌現,最後一張則領回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託收紀錄可憑,並經證人廖繼坤在本院證實上情。廖繼坤更證稱,因為都是親戚所以沒有寫借據,直到89年上訴人都沒有還錢,才要他開出系爭面額60萬元之本票。借款當時,確實有告訴上訴人,本身沒有錢,要向太太娘家的人借,並且有告知上訴人,該錢是向被上訴人週轉來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不知廖繼坤所交予之款項,係向被上訴人週轉而來。兩造與廖繼坤間均屬親戚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向廖繼坤週轉之系爭60萬元,迄未清償,則廖繼坤所言如非真實,其亦可自行向上訴人求償,無須轉由被上訴人出面主張。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何以不由廖繼坤出面請求,而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由,徒以被上訴人與廖繼坤之證言為唱雙簧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且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要堪認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抗辯,亦不足取。又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且被上訴人及證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所述一致(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僅為不記憶或不知之陳述,所辯尚難憑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600,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前述款項,並簽發發票日為89年1月9日,面額為6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至今仍未清償,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應為本票之發票日,換言之,應自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即89年1月10日,始得起算遲延利息。原審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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