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傑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於5年內第2次酒駕,且本次酒駕係騎乘機車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行政罰鍰金額固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然原審量處之徒刑,經易科罰金標準折算再加計併科罰金金額後,卻僅有8萬元左右(加減2000元),顯低於上開行政罰鍰金額。復因原審宣告之最重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而非罰金,行政機關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不足差額之罰鍰。原審判決之量刑,折算罰金結果既低於法定行政罰鍰金額,應有過輕而有失衡之憾,亦與學理及立法精神有所衝突,且難認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容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宜之量刑,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度,以資衡平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又甫因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
8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不良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部分加以審酌,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量處刑度經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遠低於行政罰鍰金額,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本案被告行為所應裁處之行政罰鍰金額,主張原審量刑失當,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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