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蔡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訊問筆錄),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9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28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9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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