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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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署109年度執保字第157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確定。玆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未遇,由同居之其母收受通知,向警告以受刑人確實居住該地,會轉告其依期到署,惟仍拒不到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先後2次命其於109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報到執行,均未依檢察官命令按期到案執行,此亦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5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15697號函、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其確有不服從檢察官命令,拒不到案執行上開緩刑保護管束之情,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