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48號聲請人 藍文惠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相對人 李偉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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