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21802號被告陳英傑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欽 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自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寶公園前時,適陳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陳英傑相同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陳英傑前揭機車,致陳英傑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擦傷、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英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傑訴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陳英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上開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英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國欽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上開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欽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陳國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國欽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