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登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419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登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登裕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6時2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犯罪時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不滿其步行經過000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
3之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鎮國路120號
1樓即葉登裕之居所,應予更正)之住所前,遭000所飼養之狗吠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磚塊及三角錐砸毀000住處門前之狗籠、花盆及鋁製隔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嗣經000發覺遭毀損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登裕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誤載本案犯罪地點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1樓」(此為被告居所),然參以卷附照片(警卷第8頁),本案犯罪地點應為同市○區鎮○○街○○○巷○弄○○○號,均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上開多項物品,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為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且斟酌被告係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已歷經80餘年之生命歷程,衡諸常理,其因五官、肢體、腦部等各項生理機能之衰退,自難期待其行為決定可如同青壯時澄明,則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亦不能認其與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同等行為判斷與控制能力,而多加苛責,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紛,即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國小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持磚塊及三角錐係在現場撿拾或告訴人所有之物(見被告警詢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