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富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25號、第18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富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譚富升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王進福 ,自高雄市○○區○○路起,沿路逃避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陳麒元之追捕(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譚富升逃竄至高雄市○○區○○路2段「國立鳳山高級中學」前慢車道,欲右轉至青年路2段時,先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劉哲嘉 撞倒在地,造成劉哲嘉及其搭載之 楊宜燕 均受傷倒地,劉哲嘉因而受有左、右手挫擦傷;楊宜燕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均未據告訴)。隨後譚富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青年路2段37號「旺者黑砂糖冰店」前時,又撞倒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91-73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壓傷 吳泰霖 ,而受有左膝外傷、左小腿挫傷(未據告訴)後,再撞倒同在上址準備入內吃冰之 吳其蓉 及 吳文堯 (起訴書誤載為吳泰霖,應予更正)。吳其蓉受有右腰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踝鈍傷;吳文堯則受有下巴擦傷、左手掌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腳拇指指甲掀開等傷害(均未據告訴)。詎譚富升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上述傷者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譚富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7、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調察局調查官陳麒元;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進福;證人即被害人劉哲嘉、楊宜燕、吳泰霖、吳文堯、吳其蓉;證人即目擊證人 林金發 、楊明直、 陳韻如 、 張秀琴 ;證人 羅珮瑜 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9、20至27、32至38、43至45、48至51頁;警二卷第
7至1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份、診斷證明書4份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2至81、86至96、98至100、125頁;警二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恐免因另案遭緝捕,而未對多數倒地受傷之被害人施予救治逕自離去,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前開被害人均已受傷,仍為逃避另案追緝而逕自逃逸,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將自己不受另案處罰之重要性置於傷者安危之上,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對被害人吳文堯暨其他受害人道歉,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各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