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琳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琳崴大學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在彰化市內重要幹道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至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被告黃琳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崴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林燒烤店」,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
000○0號前,適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黃琳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琳崴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中之自白│實。│├──┼───────────┼───────────┤│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1紙│毫克之事實。│├──┼───────────┼───────────┤│3.│(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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