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漢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余漢武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建德巷42之
1號居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59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漢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0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2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6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3個,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余漢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59之1居處,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漢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 佐鄭仲皓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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