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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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燎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黄燎原 飼養有不詳品種之中型犬隻1隻,於民國110年4月23日6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帶同上開犬隻外出散步。其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他人,理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亦未繫上牽繩,任上開犬隻在道路上奔跑。嗣告訴人 楊國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西向東方向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51巷交岔路口,恰遇上開犬隻自公園路151巷衝出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國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下巴1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國良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楊國良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楊國良並於111年4月6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2號被告黄燎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燎原飼養有不詳品種之中型犬隻1隻,於民國110年4月23日6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帶同上開犬隻外出散步。其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他人,理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亦未繫上牽繩,任上開犬隻在道路上奔跑。嗣楊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西向東方向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51巷交岔路口,恰遇上開犬隻自公園路151巷衝出而發生碰撞,致楊國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下巴1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燎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良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