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1號 刑事 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梅
林素嬌彭挺秀朱聰賢余春治李霈靜 林月桃 林政順 林美雲莊玉燕 徐綉鳳 劉梅桐 劉雪惠 劉靜怡 蔡進旺 蔡慶爵 周采瑮 (原名 周麗卿 )上1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 吳年亨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瓊梅、林素嬌、彭挺秀、朱聰賢、余春治、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 林莊玉 燕、徐綉鳳、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及吳年亨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 林莊玉燕 、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原名周麗卿)於民國95、96年間,投資由 謝博隆 在臺中地區設立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匯智 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等3家公司)。嗣於97年4月間,匯智等3家公司發生現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問題,經匯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 郭金耀 提議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共同委託公司員工或投資者 林美美 (後改名為林美雲)、 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 、邱 郭鳳娥 、余 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 ,及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等52人為共同代表人,為全體投資者處理事務,由匯智公司與上開52位代表人簽訂「協議書」,將匯智公司轄下9個會館之土地共208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3,000位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債權,並約定52位代表人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抵押權,該52位代表人均出具「聲明暨承諾書」, 載明 受託為抵押權登記人,承諾將來必要施行抵押權受償時,應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並陸續於97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1日辦妥土地抵押設定。詎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下稱被告王瓊梅等18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就自己之債權額度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未依照委託意旨將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 陳明珠葉文玲周貴三 等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受有損害。嗣因上開土地未拍定,始未得逞。因而被告王瓊梅等18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王瓊梅等18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以被告王瓊梅等18人之供述、告訴人陳明珠、葉文玲、周貴三之指訴、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 余全嬌邱郭鳳娥 、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 林志朋 、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郭金耀、 蔡凌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瓊梅等18人書立之協議書、聲明暨承諾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王瓊梅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狀等件為其論據。被告王瓊梅等18人固坦承有書立協議書,並由匯智公司於97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1日將其所有之土地共208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瓊梅等18人及匯智公司員工或投資者共52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匯智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時,並未說明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利,其等係為擔保自己、家人、朋友及其等招募之會員權利,自行繳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設定費用而設定抵押,與全體債權人並無委任關係,亦無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事務之意;設定抵押後,匯智公司並未依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匯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至今不明,被告等人縱有分得款項,亦無從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被告王瓊梅另辯稱:伊於98年6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上建號7號建物(不含北興段287、289地號土地),上開標的均未設定抵押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林美雲另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王瓊梅等18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關,就自己之債權額度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未載明聲請執行之標的及案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王瓊梅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案號、執行標的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7頁、第166頁正、反面),則本案關於被告王瓊梅等18人背信犯行之起訴事實應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至審判範圍及起訴法條之確定,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㈡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霈靜於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彰化縣,被告林素嬌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被告周采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則係在新北市,有被告李霈靜、林素嬌、周采瑮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及被告周采瑮遷徙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李霈靜、 林嬌 、周采瑮 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3、41、158頁)。另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霈靜、林素嬌、周采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自己之債權額度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未依照委託意旨將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而為背信之行為,則被告李霈靜、林素嬌、周采瑮3人之犯罪地應為嘉義市。惟被告李霈靜、林素嬌、周采瑮如附表一編號5、12、19所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案件,均併案至嘉義地院98年度 司執 助字第37號案件執行,與同案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併案執行之案件相同,檢察官係以前揭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後,未依照委託意旨將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嘉義地院98年度 司執助 字第3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之過程中,上開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仍在持續進行,故被告李霈靜、林素嬌、周采瑮與同案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同時在嘉義地院各別為背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李霈靜、林素嬌、周采瑮之背信案件,與同案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之背信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起訴書誤植被告林美雲之年籍資料為「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具狀表示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林美雲,係簽訂協議書,受託為抵押權登記之52位代表人之一,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見本院卷第154、172頁),是本件被告林美雲之年籍資料應更正如上所示。
㈣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瓊梅等18人受託為匯智等3家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設定抵押權: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95號刑事裁判。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匯智公司於97年4月間發生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
問題,匯智公司業務總經理郭金耀等人為免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脫產,經謝博隆同意,將匯智公司轄下會館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等35筆土地、苗栗市○○段○○○○○號等39筆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30地號等22筆土地、屏東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臺東市○○段○○○○號等26筆土地、花蓮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等17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之員工或投資者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及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等52人乙節,業據證人郭金耀、李進祥、吳文中、劉慧美、蔡凌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王瓊梅等18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97年4月間某日,共同於匯智公司擬定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協議書及協議書附件一、附件二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下稱他卷)第72至77頁〕,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與抵押權人吳文中、鄭美齡、黃文政、楊美華、張林麗珠、劉麗寬、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川紅、羅永梁、林志朋、林素真、張雪珠、吳睿慈、邱郭鳳娥、張菁蕙、陳嘉峰、廖上寶、李素珍、林素珍、賴麗紅、林麗惠、林樹金、廖秀娟、張家蓁、余全嬌、杜金爽、賴秀葉、賴清生、吳庭樟另於97年10月1日書立聲明暨承諾書交由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收執,亦有聲明暨承諾書份附卷 可佐 (見他卷第145至
148頁、第132至168頁),且為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至100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即簽訂協議書之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
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 李順成 於偵訊時均證稱:協議書係其等於97年4月間訂定,有52人訂定協議書,當時是匯智開發公司錢發不出來,其等要求這些土地要設定抵押,匯智公司說投資2,000萬元以上的人才有資格去設定抵押權,還要交15萬元設定費,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全體投資人設定的,不是為了這52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第84至86頁、第90、19
2、193、205、206頁、第223至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69、170頁〕。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郭金耀、蔡凌凱於偵訊時亦均證稱:協議書係於97年4月間訂定,當時有52人訂定協議書,目的是因為謝博隆沒錢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其等怕謝博隆把匯智開發公司不動產賣掉,這52人包括員工、顧問、投資人,協議書是為了保障全體投資人所設定,不是為了個人而設定,這52人是被推派出來之代表人而已,設定人每人要拿15萬元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偵續一卷第185、186頁〕。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匯智公司之總經理,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招集幹部會議表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大家給他一些時間處理,伊怕謝博隆口說無憑,建議把匯智公司所有資產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員工及投資2,000萬元以上之投資人,但因為匯智公司已經沒有現金,所以要求設定人須先支出15萬元設定費,之後如有拍賣土地,會優先清償這15萬元設定費,決定之後因為很多會員到現場,就變成只要有債權且願意拿15萬元設定費用,代表全體債權人就可以設定抵押權,設定人都有簽立協議書,當時沒有人反對協議書之內容,代表設定抵押之人繳交15萬元設定費及簽名時,秘書 呂春慧 都有跟他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至77頁)。證人吳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52人是代表匯智公司3,000多個債權人來作設定抵押,因為無法招集全體債權人設定抵押,如果將來執行土地及會館有拿到錢,要分配給所有債權人,不是設定抵押的人拿走;伊自己投資1,000餘萬元,後來公司急需用錢,又陸續拿了3、4,000萬元,總共約5,000萬元,當時設定不動產需要錢,但謝博隆說他沒有錢,其等希望趕快設定抵押,就先拿錢出來,到時如果公司有錢第一優先還給設定抵押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85頁)。證人李進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係負責處理工程部分,大部分都在外地,謝博隆在97年
4月間告訴伊公司財務有危機,指示伊把高雄那些土地拿出來給代表設定抵押,伊也是代表之一,謝博隆有口頭告知伊協議書內容,伊與家人投資匯智公司之金額為
700餘萬元,伊係為代表3,000餘位債權人之權益,與其他51人代表出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88頁)。證人劉慧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女兒投資匯智公司之金額加起來為7,000餘萬元,伊當時有簽協議書,伊認知設定抵押是要擔保全體債權人之權利,伊有另外通知投資人蔡進旺來作設定,因為蔡進旺係伊負責之投資人中投資額最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
95、98、99、101頁)。證人蔡凌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智公司的債權人於97年9月28日成立一個自救會,伊為匯智自救會之負責人,當時律師告知其等匯智公司的土地有設定抵押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建議其等請52位設定抵押權人出具聲明暨承諾書,擔保他們不會把抵押權拿去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暨承諾書就是在那種情境下,讓這52位設定人再一次確認他們對全體債權人之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頁反面)。被告林月桃、徐綉鳳於偵訊時亦供稱:協議書是伊於97年4月間訂定,當時匯智開發公司的業務通知伊去設定抵押,是為了全體投資人設定,不是只為52個抵押權人設定等語(見偵續卷第87、88、96頁)。
⒋從而,匯智公司於97年4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
謝博隆在總經理郭金耀之要求下,提供匯智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之幹部及投資人,以擔保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等情,業據證人即簽訂協議書之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郭金耀、蔡凌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復為被告林月桃、徐綉鳳於偵訊中自承不諱。另觀諸被告王瓊梅等52位抵押權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附件二所列投資人代表52名(以下簡稱乙方)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更載明「本人等於民國97年4月22日、24日及5月1日,陸續共同自『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李進祥、 謝曜駿湯涵雲 君設定登記取得如附件所示九大宗之土地定抵押權(下稱本抵押權),債權額比例每人各五十二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五十億元整。本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下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設定。本人等茲向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屬實,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在卷可參。故被告王瓊梅等18人簽立之協議書即已明確載明匯智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抵押權人係作為「全體投資者」之保障,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於97年10月1日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亦再次確認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公司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實行抵押權獲償,於扣除必要費用及設定抵押費用15萬元後,應由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核與上開證人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郭金耀及蔡凌凱之證述相符,證人郭金耀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在設定抵押前沒有被
明確告知設定抵押係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且如係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權利,何以被告等人須自行支付15萬元設定抵押費用,被告等人係為保障自己及親友之債權而設定抵押等語。被告王瓊梅另辯稱:伊一開始係簽立協議書附件二之文件,在1、20天後才說要補簽協議書及附件一之文件,其等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看到協議書之內容,到9月份才看到云云。惟查:
⑴前揭匯智公司所有之9大宗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
梅等52人,52位設定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均為1/52,有聲明暨承諾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見他卷第78至168頁、本院卷四第116至462頁)。然被告王瓊梅等18人之債權額為4,389,517元至69,301,738元不等,有匯智開發公司102年6月24日函文被告王瓊梅等18人債權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縱加計被告王瓊梅等18人之下線投資者債權額,依被告王瓊梅等18人提出之債權額亦為12,556,021元至69,999,675元不等,有被告王瓊梅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暨匯智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會員證書、會員入會契約書、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臺南地院99年2月27日南院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素嬌提出之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02年度金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彭挺秀提出之102年4月1日呈報狀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4月26日彰院賢97執丙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會員入會契約書、被告吳年亨提出之102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本院97年度 司促 字第37500號支付命令、被告朱聰賢提出之臺南地院99年2月27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被告余春治提出之臺南地院99年2月27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被告李霈靜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07、4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101年6月10日嘉院貴100司執助弘字第281號、101年6月10日嘉院貴100司執助弘字第281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月桃提出之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會員入會契約書、被告林政順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梅桐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5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雪惠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9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靜怡提出之嘉義地院101年6月10日嘉院貴100司執助弘字第281號債權憑證、被告蔡進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0
6號調解書、嘉義地院101年6月10日嘉院100司執助弘字第281號債權憑證、被告蔡慶爵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支付命令、被告林美雲提出之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會員入會契約書、被告周采瑮提出之嘉義地院101年6月10日嘉院貴100司執助弘字第281號債權憑證、被告林莊玉燕提出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徐綉鳳提出之嘉義地院101年6月10日嘉院100司執助弘字第281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5頁、卷三第11至23頁、第25至64頁)。證人吳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原本投資金額為1,000餘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0頁),證人李進祥則證稱伊與家人僅投資700餘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8頁)。從而,52名設定抵押之抵押權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不盡相同,匯智公司設定抵押於該52位抵押權人,如確係僅為擔保該52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為避免債權額較高之債權人獲償不足,而債權額較低之債權人可能超額獲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自應依該52人各自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比例定之。惟本件匯智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該52人,每人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均為1/52,並未區別債權額度高低,足認其設定抵押之目的,確係依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所載,在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無訛。
⑵52位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均須支出15萬元之設
定費用,有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蔡慶爵、周采瑮、吳年亨、林美雲提出之服務人員收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
4至241頁、卷四第115頁),復經證人郭金耀、劉慧美、吳文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6、67、76、
79、85、95、97、98頁)。辯護人雖認抵押權人自行支出抵押權設定費用,顯示設定抵押權係在保障抵押權人自己之權利。然證人郭金耀、吳文中均證稱:因當時負責人謝博隆說公司已經沒有現金,且如果不叫抵押權人支付設定費用,想設定抵押權之人太多了,所以設定一個小門檻,如果拍賣回來優先償還15萬元給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第79頁)。證人郭金耀、吳文中證述之內容核與聲明暨承諾書第2點記載「......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之內容相符。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於97年4月間係因匯智公司資金短缺,陷於財務危機,經郭金耀等幹部要求始提供匯智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故匯智公司於設定抵押時確已無資金可支付抵押權設定費用。而匯智公司之債權人約3,
400餘人,亦為證人 邱保琪 、蔡凌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7頁反面、第196頁),如無條件開放予全數債權人均可設定抵押,抵押權設定費用勢必暴增,且無從於短時間內完成設定,防免謝博隆脫產,是證人郭金耀所述以設定費用設立門檻等語,與常情無違。且部分抵押權人於97年10月間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已載明實行抵押權所受領之款項,將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因設定支出之費用,剩餘款項始提出依全體投資人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故抵押權設定費用最終仍由匯智公司負擔,而非抵押權人自行負擔,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在設定抵押前沒有被
明確告知設定抵押係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惟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設定的門檻是要投資額超過2,000萬元,且願意支付15萬元抵押權設定費用,但隔天就很多人來,為了現場不要有爭吵,就變成只要有債權,願意拿15萬元出來,且願意簽署他代表所有受害人的,其等就同意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被告林月桃、徐綉鳳於偵訊亦坦承其等設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王瓊梅等52名抵押權人均於載有「......將甲方(即匯智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等字樣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更於97年10月間在記載「本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下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設定。本人等茲向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屬實,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等內容之聲明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予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收執。被告王瓊梅等18人既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如一開始係為擔保自己及親友之債權而設定抵押,更無可能於97年10月間書立聲明暨承諾書交予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王瓊梅雖另辯稱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看到協議書之內容,到9月份才看到云云。然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偵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上開辯解,對於證人郭金耀證述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是同意擔任全體債權人之代表等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69、77頁反面),且52位抵押權人於協議書簽名之處係與上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列於同一張B4大小之紙上,此關諸協議書下方記載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日」可知,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2、73頁)。且被告王瓊梅等18人係於匯智公司遭檢調搜索,財務陷於困難,為擔保債權設定抵押權而簽立協議書內容,以免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脫產,則被告王瓊梅等18人應已對匯智公司之經營產生信心危機,被告王瓊梅等18人竟仍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逕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王瓊梅之辯解,難信為真。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協議書上之兩造當事人為52位
抵押權人及匯智開發公司,並非匯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故被告等人不可能受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委任處理事務。惟被告王瓊梅等52位抵押權人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匯智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抵押權人,以擔保匯智公司全部投資者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匯智公司之全體投資人與52位抵押權人間雖未直接成立委任契約,然非不得由匯智公司與52位抵押權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委任契約。而依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之記載,匯智公司係為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債權人,52位債權人於實行抵押權受償時,扣除必要費用後,須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顯係受匯智公司委任,為全體債權人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並於匯智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確係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
㈡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於附表一編號1、2-1、3-
1所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前列設定抵押之土地:被告王瓊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972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下稱2972建號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7、289地號土地)其上建號7號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7號建號建物),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在250地號土地及其上2972、2974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於附表一編號2-1、3-1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並有被告王瓊梅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紙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491號、97年度司促字第3685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拍賣執行標的附表、被告朱聰賢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30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余春治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063號支付命令等件等件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920號、第89466號、第89465號執行卷宗可明,並經本院調閱該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審閱無誤。被告王瓊梅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朱聰賢、余春治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25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2972、2974號建物並非前述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之不動產,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7、178頁),並有2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號2972、2974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卷㈡可考。287、289地號土地雖係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然其上建號7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未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人,有拍賣公告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卷㈡可按。被告王瓊梅本次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建號7號之建物,不包含287、289地號土地,亦有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則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瓊梅聲請強制執行及附表一編號2-1、3-1被告朱聰賢、余春治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均非前述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之土地,被告王瓊梅持其對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娛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分別提出其對匯智開發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更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本案被告林美雲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人即債權人林美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見偵續一卷附件編號47),證明本案被告林美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匯智開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土地、建物。惟被告林美雲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間聲請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土地、建物強制執行。檢察官所提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所載之聲請人即債權人「林美雲(原名林美美)」,其年籍資料為「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有前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在卷可按,並非本案被告林美雲。另遍觀嘉義地院98年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暨併案執行卷宗,亦無本案被告林美雲聲請強制執行抑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情事,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林美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從而,本案被告林美雲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嘉義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宜蘭縣○○鄉○○段土地17筆及其上建物強制執行,自難謂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附表一編號2-2、3-2、4至10、12至19所示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不構成背信罪:
⒈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
順、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及周采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2、3-2、4至10、12至19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2、3-2、
4至10、12至19所示之標的,或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分別併入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有被告朱聰賢等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存卷可證(見偵續一卷附件編號
3、4、43、46、71、74、76至79、84至94),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暨併案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及周采瑮(下稱被告朱聰賢等1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情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附表一編號2-2、3-2、4至10、12至19所示被告朱聰賢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係上述匯智開發公司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之土地,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卷宗㈠、土地抵押權登記設定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90頁),亦堪認定。
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
⒊前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另記載「甲方(即匯智開
發公司)盡力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即97年7月10日前)一次結清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惟若無法返還時,甲方同意補償每位投資人每年10%之利息,並分五年攤還本息(第一年5%,第二年10%,第三年20%,第四年30%,第五年35%),清償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部分按攤還本金後剩餘之部分計算之。乙方同意除非甲方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且雙方同意於設定抵押權後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台安法律事務所 梁宵良 律師保管,迄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後,則交還甲方並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若甲方未依前開協議內容履行清償責任時,乙方得向梁宵良律師請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智公司並未依照協議書第2點之條件履行清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匯智開發公司既未依協議書所載還款計畫清償,則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朱聰賢等16人本即得執行上開抵押權,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朱聰賢等16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金額,均未逾被告朱聰賢等16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金額,亦有附表一編號2-2、3-2、4至10、12至19所示之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附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暨併案執行卷宗可佐,被告朱聰賢等16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或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此外,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執行標的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如經執行法院通知仍未聲請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從而,被告朱聰賢等16人如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等對執行標的55地號土地因為保障全體投資人而設定之抵押權,將因拍賣而消滅,反而不利於匯智公司全體投資人之債權。故被告朱聰賢等16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致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⒋檢察官另提出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分配
表、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文回執聯(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49頁、卷三第206至231頁),證明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後,拒不提出分配金額供匯智公司全體投資人按比例分配,確有背信之行為。然:
⑴附表一編號2-2、3-2、4至10、12至19所示被告朱
聰賢等16人強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拍賣之執行標的最終並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故被告朱聰賢等16人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償,堪以認定。
⑵檢察官雖另提出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
分配表、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文回執聯,證明被告王瓊梅等18人受分配金額後未提出全體債權人分配,認被告等人有背信行為。惟被告王瓊梅、林素嬌、彭挺秀均辯稱:伊不知道茂仁公司之債權額是如何計算的,也不確認該公司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故無法提出分配款項予茂仁公司等語,被告吳年亨之辯護人為吳年亨辯護稱:茂仁公司並非匯智公司之債權人,將分配金額交給茂仁公司於法不合,且茂仁公司也有分得款項,到底誰應該交付多少分配款項給誰,全體債權人是哪些人均無法確定,故無法提出分配款予茂仁公司等語。其餘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茂仁公司不能代表全體債權人,且茂仁公司亦受償43,882,150元,依債權金額比例,亦須先支付款項予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第179頁)。
又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王瓊梅等18人在前揭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程序終結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後併案至嘉義地院10
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執行及併案執行案號均如附表二所示),亦據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王瓊梅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為101年5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間,有被告王瓊梅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前開卷宗可按,距被告朱聰賢等16人前案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間已有3年餘,被告王瓊梅等18人顯係於前案執行終結後,於後案(即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姑不論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額已否確定,被告王瓊梅等18人能否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提出分配,縱認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執行程序中因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被告王瓊梅等18人另行起意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更難以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後案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獲償後未提出分配金額,逕推認被告朱聰賢等16人於前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或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有受償款項後拒不提出分配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王瓊梅等18人確有起訴書所載背信未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瓊梅等18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王瓊梅等18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聲請日期│聲請機關│機關案號│聲請執行標的│聲請債權額│聲請類型│執行名義或債權││││││││(新臺幣)││證明│├──┼───┼──────┼────┼────────┼────────┼──────┼────┼───────┤│1│王瓊梅│98年6月19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45│臺南市○區○○段│41,791,6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920號│250地號及其上29│││司促字第18491││││││(併至98年度執字│72建號建物│││號(債權額31,7││││││第2529號執行)├────────┤││91,600元)、97│││││││臺南市安南區北興│││年度司促字第36│││││││段287、289地號│││858號支付命令│││││││土地其上建號7號│││(債權額38,208│││││││建物│││,075元)│├──┼───┼──────┼────┼────────┼────────┼──────┼────┼───────┤│2-1│朱聰賢│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89│臺南市○區○○段│5,000,000元│參與分配│臺中地院97年度│││││地方法院│466號│250地號及其上29│││司促字第46301││││││(併至98年度執字│74、2972建號建物│││號支付命令(債││││││第2529號執行)││││權額39,253,415││││││││││元)│├──┼───┼──────┼────┼────────┼────────┼──────┼────┼───────┤│2-2│朱聰賢│98年3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39,053,415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39,053││││││││││,415元)│├──┼───┼──────┼────┼────────┼────────┼──────┼────┼───────┤│3-1│余春治│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89│臺南市○區○○段│5,000,000元│參與分配│臺中地院97年度│││││地方法院│465號│250地號及其上29│││司促字第38063││││││(併至98年度執字│74、2972建號建物│││號支付命令(債││││││第2529號執行)││││權額19,007,160││││││││││元)│├──┼───┼──────┼────┼────────┼────────┼──────┼────┼───────┤│3-2│余春治│98年3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9,007,160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執行│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19,007││││││││││,160元)│├──┼───┼──────┼────┼────────┼────────┼──────┼────┼───────┤│4│吳年亨│98年7月15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5,384,615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47,631││││││││││,583元)│├──┼───┼──────┼────┼────────┼────────┼──────┼────┼───────┤│5│李霈靜│98年3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40,378,751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34,378││││││││││,751元)、匯智││││││││││公司入會契約書││││││││││、匯智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會員證書)│││├──────┼────┼────────┼────────┼──────┼────┼───────┤│││98年6月30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助字第│嘉義市西區竹圍子│456,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16668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4006號││││││(併至98年司執助│其上建物│││支付命令(債權││││││字第37號執行)││││額456,000元)│││├──────┼────┼────────┼────────┼──────┼────┼───────┤│││98年7月6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助字第│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5,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17413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4007號││││││(併至98年司執助│其上3693、3694建│││支付命令(債權││││││字第37號執行)│號建物│││額72,963,260元││││││├────────┤││)│││││││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土地17筆及其上││││││││││建物││││├──┼───┼──────┼────┼────────┼────────┼──────┼────┼───────┤│6│林月桃│98年8月21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49,886,502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49,886││││││││││,502元)│││├──────┼────┼────────┼────────┼──────┼────┼───────┤│││98年9月10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5,384,615元│參與分配│無│││││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地││││││││││││││├──┼───┼──────┼────┼────────┼────────┼──────┼────┼───────┤│7│林政順│98年3月31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30,662,000元│參與分配│①臺中地院97年││├───┤│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度司促字第44│││劉雪惠││││地│69,301,738元││361號支付命││├───┤│││├──────┤│令(債權額30│││劉梅桐│││││42,239,436元││,662,000元)││││││││││②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948號支付命││││││││││令(債權額69││││││││││,301,738元)││││││││││③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555號支付命││││││││││令(債權額4,││││││││││239,436元)│├──┼───┼──────┼────┼────────┼────────┼──────┼────┼───────┤│8│林政順│98年7月24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55│嘉義市西區竹圍子│30,662,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344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44361││││││〔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3693、3694建│││號支付命令(債││││││字第37號(檢察官│號建物│││權額30,662,000││││││誤載為98年度執字││││元)││││││第2529號)執行〕│││││││││││││││├──┼───┼──────┼────┼────────┼────────┼──────┼────┼───────┤│9│劉梅桐│98年7月24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55│嘉義市西區竹圍子│42,239,436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345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40555││││││〔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3693、3694建│││號支付命令(債││││││字第37號(檢察官│號建物│││權額42,239,436││││││誤載為98年度執字││││元)││││││第2529號)執行〕│││││││││││││││├──┼───┼──────┼────┼────────┼────────┼──────┼────┼───────┤│10│劉雪惠│98年7月24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55│嘉義市西區竹圍子│69,301,738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342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36948││││││〔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3693、3694建│││號支付命令(債││││││字第37號(檢察官│號建物│││權額69,301,738││││││誤載為98年度執字││││元)││││││第2529號)執行〕│││││├──┼───┼──────┼────┼────────┼────────┼──────┼────┼───────┤│11│林美雲│98年7月10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字第1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0,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995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16386││││││〔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3693、3694建│││號支付命令(債││││││字第37號執行〕│號建物│││權額52,808,983││││││├────────┤││元)│││││││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土地17筆及其上││││││││││建物││││├──┼───┼──────┼────┼────────┼────────┼──────┼────┼───────┤│12│林素嬌│98年7月7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字第1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0,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994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16386││││││〔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3693、3694建│││號支付命令(債││││││字第37號執行〕│號建物│││權額52,808,983││││││├────────┤││元)│││││││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土地17筆及其上││││││││││建物││││├──┼───┼──────┼────┼────────┼────────┼──────┼────┼───────┤│13│林莊玉│98年9月29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37,823,286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燕││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37,823││││││││││,286元)│├──┼───┼──────┼────┼────────┼────────┼──────┼────┼───────┤│14│徐綉鳳│98年9月29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5,322,000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15,322││││││││││,000元)│├──┼───┼──────┼────┼────────┼────────┼──────┼────┼───────┤│15│彭挺秀│98年7月1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字第16│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0,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7年度│││││地方法院│853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41554││││││(併至98年司執助│其上3693、3694建│││號支付命令(債││││││字第37號執行)│號建物│││權額60,194,659││││││││││元)│├──┼───┼──────┼────┼────────┼────────┼──────┼────┼───────┤│16│劉靜怡│98年8月21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2,556,021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12,556││││││││││,021元)│├──┼───┼──────┼────┼────────┼────────┼──────┼────┼───────┤│17│蔡進旺│98年9月29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40,540,195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40,540││││││││││,195元)│├──┼───┼──────┼────┼────────┼────────┼──────┼────┼───────┤│18│蔡慶爵│98年3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4,789,517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4,789,││││││││││517元)│││├──────┼────┼────────┼────────┼──────┼────┼───────┤│││98年7月6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字第16│嘉義市西區竹圍子│20,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地方法院│853號│段三小段55地號及│││司促字第4005號││││││(併至98年司執助│其上3693、3694建│││支付命令(債權││││││字第37號執行)│號建物│││額63,438,239元││││││├────────┤││)│││││││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土地17筆及其上││││││││││建物││││├──┼───┼──────┼────┼────────┼────────┼──────┼────┼───────┤│19│ 周彩 瑮│98年3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42,637,084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地方法院│號│段三小段55地號土│││資產總額證明書│││││││地│││(債權額42,637││││││││││,084元)│└──┴───┴──────┴────┴────────┴────────┴──────┴────┴───────┘附表二┌──┬───┬───────┬────────┬───────┬───────┬──────┬─────┐│編號│被告│聲請日期│聲請機關│機關案號│聲請執行標的│聲請債權額│聲請類型││││││││(新臺幣)││├──┼───┼───────┼────────┼───────┼───────┼──────┼─────┤│1│王瓊梅│10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41,791,600元│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95號)││││├──┼───┼───────┼────────┼───────┼───────┼──────┼─────┤│2│朱聰賢│10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39,253,415元│參與分配│││││(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91號)││││├──┼───┼───────┼────────┼───────┼───────┼──────┼─────┤│3│余春治│10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19,007,160元│參與分配│││││(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87號)││││├──┼───┼───────┼────────┼───────┼───────┼──────┼─────┤│4│吳年亨│101年1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西區竹圍│47,631,583元│參與分配││││││院101年度司執│子段三小段55地││││││││助字第295號│號及其上建物│││├──┼───┼───────┼────────┼───────┼───────┼──────┼─────┤│5│李霈靜│⒈101年10月19│⒈臺灣臺南地方法│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⒈72,989,760│⒈強制執行││││日│院(後由臺灣臺│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元│⒉強制執行││││⒉101年10月19│南地方法院囑託│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⒉456,166元│⒊強制執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號(原執行案號││⒊5,239,127│││││⒊101年10月4│院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元│││││日│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院│助字第66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6051號)││││├──┼───┼───────┼────────┼───────┼───────┼──────┼─────┤│6│林月桃│101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西區竹圍│49,886,502元│參與分配││││││院101年度司執│子段三小段55地││││││││助字第295號│號及其上建物│││├──┼───┼───────┼────────┼───────┼───────┼──────┼─────┤│7│林政順│101年8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西區竹圍│800,000,000│參與分配││││││院101年度司執│子段三小段55地│元│││││││助字第295號│號及其上建物│││├──┼───┼───────┼────────┼───────┼───────┼──────┼─────┤│8│劉雪惠│101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西區竹圍│800,000,000│參與分配││││││院101年度司執│子段三小段55地│元│││││││助字第295號│號及其上建物│││├──┼───┼───────┼────────┼───────┼───────┼──────┼─────┤│9│劉梅桐│101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西區竹圍│800,000,000│參與分配││││││院101年度司執│子段三小段55地│元│││││││助字第295號│號及其上建物│││├──┼───┼───────┼────────┼───────┼───────┼──────┼─────┤│10│林政順│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法務部行政│嘉義市西區竹圍│30,710,351元│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執行署嘉義分署│子段三小段55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98年度地稅執助│號及其上建物│││││││義地方法院執行,│字第54801號(││││││││再移併法務部行政│原執行案號臺灣││││││││執行署嘉義分署執│嘉義地方法院10││││││││行)│1年度司執助字│││││││││第296號)││││├──┼───┼───────┼────────┼───────┼───────┼──────┼─────┤│11│劉梅桐│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法務部行政│嘉義市西區竹圍│42,306,044元│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執行署嘉義分署│子段三小段55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98年度地稅執助│號及其上建物│││││││義地方法院執行,│字第54801號(││││││││再移併法務部行政│原執行案號臺灣││││││││執行署嘉義分署執│嘉義地方法院10││││││││行)│1年度司執助字│││││││││第297號)││││├──┼───┼───────┼────────┼───────┼───────┼──────┼─────┤│12│劉雪惠│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69,411,021元│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24623號)││││├──┼───┼───────┼────────┼───────┼───────┼──────┼─────┤│13│林美雲│101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西區竹圍│45,126,000元│參與分配││││││院101年度司執│子段三小段55地││││││││助字第295號│號及其上建物│││├──┼───┼───────┼────────┼───────┼───────┼──────┼─────┤│14│林素嬌│101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28,600,000元│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5號)││││├──┼───┼───────┼────────┼───────┼───────┼──────┼─────┤│15│林莊玉│101年10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41,423,286元│參與分配│││燕│││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42號)││││├──┼───┼───────┼────────┼───────┼───────┼──────┼─────┤│16│徐綉鳳│102年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56,292,424元│參與分配││││││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9號)││││├──┼───┼───────┼────────┼───────┼───────┼──────┼─────┤│17│彭挺秀│101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10,000,000元│參與分配││││││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60號)││││├──┼───┼───────┼────────┼───────┼───────┼──────┼─────┤│18│劉靜怡│101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12,556,021元│參與分配││││││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66號)││││├──┼───┼───────┼────────┼───────┼───────┼──────┼─────┤│19│蔡進旺│101年9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40,540,195元│參與分配││││││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號││││├──┼───┼───────┼────────┼───────┼───────┼──────┼─────┤│20│蔡慶爵│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63,438,239元│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47號)││││├──┼───┼───────┼────────┼───────┼───────┼──────┼─────┤│21│ 周彩瑮 │102年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42,637,084元│參與分配││││││方法院101年度│子段三小段55地││││││││司執助字第295│號及其上建物││││││││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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