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戴預先購得之手套1雙,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把為工具,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安裝在住處外牆上之熱水器拆卸竊取得手,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熱水器4台,更由甲○○於不詳時、地,以每台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廢五金回收商,得款則花用殆盡。嗣於95年4月8日凌晨4時許,甲○○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熱水器2台,正欲離去之際,遭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竊得之熱水器2台(已由所有人丙○○、乙○○分別領回)及甲○○所有供犯案用之手套1雙、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扳手1支等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丁○○、丙○○、乙○○等人於警局初詢中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丙○○、乙○○等人於警局初詢時指述渠等安裝在住處外牆上之熱水器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編號3、4所示熱水器遭拆卸後,攝得外牆僅留水管之照片2幀及被害人丙○○、乙○○領回遭竊熱水器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所有並持以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扳手各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其中螺絲起子長21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扳手則長21公分,亦為金屬材質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皆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堪認為兇器。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持之行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手段,對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尚屬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撰悔過書1紙(附於本院刑事卷)載明犯案後深感自責與後悔,現有正當工作絕不再犯等旨,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紙存卷足憑(附於本院刑事卷),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手套1雙、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1│95年4月7日│台北市○○區○○路11│海龍王牌熱水│戊○○│││凌晨2時許│3巷98號後方防火巷│器1台││├──┼──────┼──────────┼──────┼───┤│2│95年4月7日│台北市○○區○○街11│櫻花牌熱水器│丁○○│││凌晨3時許│1巷37號、39號、41號│3台│││││後方防火巷│││├──┼──────┼──────────┼──────┼───┤│3│95年4月8日│台北市○○區○○街61│同花牌熱水器│丙○○│││凌晨4時許│巷81弄3號防火巷│1台(已由所││││││有人領回)││├──┼──────┼──────────┼──────┼───┤│4│95年4月8日│台北市○○區○○街61│莊頭北牌熱水│乙○○│││凌晨4時許│巷81弄5號後方防火巷│器1台(已由││││││所有人領回)││└──┴──────┴──────────┴──────┴───┘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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