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2C-5541號汽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將欲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併脛骨生長板傷害、右側大腳趾近位趾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追蹤治療期間之醫療及必要費用250,000元:按脛骨生長板傷害在成長期間是否能完全修復,在醫學上於成長完成前無法確定,故須繼續追蹤治療至18歲,隨時注意立即矯治,以免復原不完整致生兩腳長短不一之畸形狀態。因原告跟隨父母在上海就學,此部分預期將發生的費用以每年2次計,每次母子1人含交通費約25,000元,至18歲計5年10次,共250,000元;⑵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成長完成確定自然修復止,每日擔心是否可以完全修復,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如確定無法自然發育或治癒,更因身體殘缺而受精神上之傷害,故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以上共計1,450,00
0元(另關於醫療費及為醫療所生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暫先保留請求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橫越馬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併脛骨生長板傷害、右側大腳趾近位趾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 謝鴻博 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1月5日北鑑字第92141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4日府覆議字第9311131號函等予以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係於已完成穿越被告對向車道,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中始遭被告撞及,衡情,被告應得發現穿越道路中之原告,並採取緊急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其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致未發現原告,而閃煞不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無訛。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查,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且為一般社會大眾、小學以上學生通常具有之基本交通常識。本件距離肇事地點汐止市○○路○段○○號左右兩側,各30公尺、30.2公尺處,分別設有閃黃燈及閃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二處,而二處行人穿越道間之汐萬路一段,並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刑事案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憑,依前揭規定,肇事路段自屬行人不得穿越之道路甚明。而本件原告於警訊時自陳︰「…我下車到對面文具店買一些文具,買完之後準備從文具店走返車上,我見往烘內方向車道上都是車輛,但都是靜止的,我就再往汐止方向的車道看去,見沒有車輛通行,我就用跑的從車輛間隙穿出,快到達對面時,突然聽到一聲煞車聲音,之後我就被一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角撞擊到我右腳…」等情;參以當時駕駛另部汽車於對向車道之謝鴻博於偵查中結證:「…,我當時要往烘內,我開IF8889號車,當日因是放假車子比較多,所以我沒有開很快,我印象中前面是一輛中型巴士,我車子比較小,所以我離那台巴士距離一個半到二個車身約六公尺,我有看到一個小孩子,車子幾乎是快停下來的速度,那個小孩認為可以從我車前過馬路,他從我跟前車的空隙間跑過去,他是跨步跑的,他跑到對向車道時剛好一台車撞倒小孩的下半部,小孩子被撞後就打二個轉翻到我車子的前方車道,然後我就煞車,撞到小孩子的對向車子沒開很快,因為車流很大,對向車子的左前角撞倒小孩子…」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快,而原告係於禁止穿越之道路中,以奔跑方式經由車間空隙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撞及,顯然原告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且其疏失並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亦堪認定,徵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及函文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穿越道路之情形、被告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0分之4,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為10分之6,併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追蹤治療期間之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脛骨生長板之傷害在成長期間是否能完全修復,尚無法確定,故須繼續追蹤治療至18歲,而請求追蹤治療期間預期將發生之費用共計250,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當日經救護車載送三軍總醫院救治後,於92年6月17日即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脛骨生長板損傷,及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當時施行石膏治療,並於92年8月28日拆除石膏,骨折處癒合,其間門診日期分別為92年6月17日、7月1日、7月8日、7月14日、8月28日,共5次,其後門診就診日期則為93年1月15日、94年2月1日,之後即無就診記錄等情,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以95年3月28日北總企字第0950005122號函回覆在卷。除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傷害仍未回復,確有繼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其主張須追蹤治療至18歲,以每年2次計,5年共10次云云,即難認有據。再者,原告主張之必要費用,係以其跟隨父母在上海就學,每次母子1人含交通費約25,000元為計算標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亦不足憑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㈡非財產上精神損害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骨
折合併生長板損傷之傷害,經醫院施行石膏治療,2月餘後始拆除石膏,另門診治療數次,已如前述,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僅14歲,仍就學中,父母於大陸經營事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年48歲等情,分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00,000元。
惟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分之6,已如前述,準此,以上開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000元(300,000x4/10=120,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