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7日16時許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7,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2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834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2年11月7日16時許在警局採驗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經送明生生物科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檢出有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2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辦理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㈠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雖為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
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2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對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尚須重新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倘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需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得予以起訴處罰;但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5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應逕予訴追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二犯施用毒品者,依舊法尚需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受刑事訴追之處罰,相較新法逕行訴追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舊法施行期間犯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自勒戒處所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案,前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照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花蓮地方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號准許在案。惟被告另於初犯經受免訴判決5年後,復於93年8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且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開臺灣花蓮地方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即無重複執行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桃園看守所94年5月30日桃所憲衛字第0941305046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毒偵緝字第145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核係於受免訴之判決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為自應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