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𡯙選任辯護人黃偉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4號、第15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元𡯙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元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本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7月30日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3年8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仍甚高。且被告自承:曾在麥寮六輕工作了7至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被告除戶籍地外,尚有其他處所可供久居,易於藏匿,其潛逃之可能性更高。故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及說明並訊問被告後,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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