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莊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之系爭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遭被告未經合法徵收而擅自占用作為高速公路用地,原告於民國102年
2月23日以七星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原告儘速辦理用地取得及補償事宜。惟被告卻多次以用地徵收取得須編列預算為由,一再拖延,原告復於104年4月10日委請律師再次催請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及追繳五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該局竟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由,拒絕給付此筆土地之補償金。然依內政部67年12月27日臺內地字第820266號函之見解,水利會因係以引水灌溉為目的,與都市計劃中公共設施之性質不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縱使此等水利溝圳已廢置,無需繼續供作水利灌溉使用,仍應依法辦理徵購,故被告以公共地役關係為由拒絕給付補償實屬無據。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補充:原告所有事業用地土地大部分為自然形成之水道或溝渠,其地形常呈細長條,且其於50年間登記於內湖水利組合名下時其地目仍為「水」,直至69年
8月25日重測時始變更地目為「道」。且因原告土地大多位於大台北地區,隨農業程度降低及市區公共建設大量增加,常有行政機關因需用水利會之土地,在未經合法徵收前,即假藉公用地役關係之名,而行非法占用之事實,始有內政部之67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0266號函釋,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水利會之水利設施用(灌溉溝渠)即所無據。再者縱認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國家依法即應辦理徵收補償,尤不能在某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其餘部分僅因公共地役關係即繼續使用,未予徵收,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違。況原告於69年間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高速公路之用,即一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徵收,惟被告卻以應查明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後,再為辦理為由而未徵收,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失權效,顯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倘有使用之需求,自應依完成徵收程序,惟其卻未於合法徵收或未經原告同意前,即占有使用並對社會大眾收取過路費,顯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茲依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即新臺幣(下同)4,04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即2,787,936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9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百分之五;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合法取得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計算使用費。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內湖水利組合名下,於56年1月26日因改制而更名登記在原告名下。49年間漬爭土地即開闢為北基二路(後命名為麥克阿瑟公路),至62年間被告興建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時,麥克阿瑟公路即被劃入中山高速公路基隆台北段,公路總局亦將系爭土地移交予被告接管,系爭土地持續通行至今,現為國道東湖交流道附近之主要線路使用。而系爭土地自51年間即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未曾間斷,且當時內湖水利組合亦未加以阻止,足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將之劃入中山高速公路之前,系爭土地即有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事實。而此一事實,自北基二路通車起至劃入中山高速公路止均未中斷,自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於此基於公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二)又原告雖提出內政部67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0266號函之見解主張農田水利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查上開函釋之事實係「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公共設施琉公、七星農田水利會之灌溉圳道以供使區排水,可否適用公用地役關係不予補償」,限於使用農田水利會設施之情形始有該函示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既無原告設施,被告亦非使用原告設施,其事實既與函釋之事實不同,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又倘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既於6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中山高速公路使用,原告當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於69年間僅請被告發放補償金及使用費,非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34號判決,應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已失權。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其所有,然未經被告合法徵收即作為高速公路用地使用,原告前已催請被告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惟被告逕以該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查詢之土地所有權部、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函、交通○○○區○道○○○路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既未經被告合法徵收亦未經原告同意前,即予以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又原告主張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審究如下: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台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里○段○○○○段0000地號)及74-2地號(重測前為新里族段葫蘆洲小段3-14地號)土地前為內湖水利組合所有,於55年6月6日以改制為由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檢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而系爭土地於49年間即作為北基二路使用,於62年間劃入中山公速公路等情,雖為原告所爭執,然查依原告所檢附其於69年間函予台灣省公路局之函文中亦已記載「主旨:
貴局等使用本會所○○○區○里○段葫蘆洲小段3-15地號(重測後○○○區○○街○○段○○○○○號,面積為756平方公尺)及同段3-14地號(潭美街一小段74-2地號,面積為1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先後作為北基公路及公速公路用地乙節,敬請貴局等依法連帶負責發放補償費。說明:①本會所有之土地非土地法規定之公有土地,貴局等依法無法辦理撥用,縱使該土地於民國49年間由台灣省公路局興築北基公路使用,顯屬興築與時漏列徵收或台灣省公路局移交高速公路局擴建為高速公路時未辦理徵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堪認系爭土地於49年間即係作為北基二路所使用無訛,原告否認系爭土地自49年間即作為北基二路之事實,即不可採。是以系爭土地既於49年已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已長達55餘年之久,且均並未間斷,而系爭土地目前既作中山公速公路台北基隆段所之使用,核屬交通要線,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
(三)又查系爭土地於49年間時係屬內湖水利組合所有,而系爭土地當初供作北基二路使用之時,是否曾遭內湖水利組合提起異議或當初是否業以合法徵收,因年代久遠,實難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於49年間即已供作北基二路所使用,倘原所有權人即內湖水利組合於使用之初有反對之異議,理應於闢路或當初施工之時即予阻止,然系爭土地既於49年供北基二路施工使用之時,直至55年間改制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後,仍繼續作為北基二路所使用,並至62年間併劃入中山高速公路路段,直至69年間始發函予被告請求徵收補償,益徵系爭土地於供作道路使用之初,原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原告主張其於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後即提出異議,實已中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惟查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係供中山高速公路使用後,係向被告主張徵收補償,並未阻止系爭土地繼續供作公共通行之用,難謂有中斷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況系爭土地自49年間迄原告於69年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時,已長達20年供作公眾通行之用,堪認原告向被告主張徵收補償時系爭土地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無所謂中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另原告復以內政部67年12月27日臺內字第820266號函主張水利會係以引水灌溉為目的,與都市計劃之公共設施性質不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惟查觀諸上開函示僅記載「…查水利會之灌溉圳道係以引水灌溉為其目標,雖兼具排洩雨水功能,但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性質不同,與市區道路旁所設之排除都市泥水溝渠亦有別,似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見本院卷第22頁)等云云,然上開函示既未明確指摘農田水利會之圳道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復又僅以疑問之語氣認為似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院自不受上開函示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非供市區排水之灌溉圳道,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既成水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是以原告爰引上開函釋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不足採。
(五)再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係既成道路,且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相關政府機關應設法籌措財源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等云云,然徵收作業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歷時久遠未曾中斷,並長期供道路所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設置之初又未予阻止,堪信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上說明,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而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9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百分之五;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合法取得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使用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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