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王俊乾 被上訴人 黃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板橋院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向上訴人詐稱其擁有導航機及移動電源等專利,並成立研發後視鏡多功能系統之「神眼計劃」,而邀集上訴人投資,約定入股金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5,600元,並表示該計畫將來一定賺錢,至102年8月1年期滿,如無法賺錢則檢討後重新續約或終止契約,並返還入股金,上訴人一時失慮,誤信被上訴人所言,即於101年9月12日以現金111,200元投資2股,兩造並簽訂有商業合夥契約書共2份。嗣103年8月間,上訴人因該計畫實施已2年,然仍未成立公司或工廠進行生產營運,察覺有異而向被上訴人要求說明並退股,始知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所稱上開專利,且迄未取得該等技術或專利,而被上訴人詐稱其擁有上開專利技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顯然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僅至102年8月,被上訴人自應於102年9月1日即返還上訴人投資款111,2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審認合夥結算,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結算表1紙,然其中有重複計算開支或未開支款項之情形,雖經上訴人一再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上訴人亦承諾提出,惟迄原判決為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以原審證人 陳立塏 之結稱,認被上訴人已將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確未收受返還投資款。退步言之,縱證人陳立塏所稱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告知其要拿現金予上訴人,該現金是否即為投資款,證人對此亦無證述。且被上訴人所憑恃之不起訴處分業據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繼續偵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20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與友人赴大陸地區旅遊,於旅遊期間認識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整合型行車記錄器之神眼計劃,表示對臺灣市場係創新商品,預計募資50萬元進行採購及銷售作業。同年8月中,上訴人即跨國詢問被上訴人此計劃是否能投資、可投資股數、及每股份股金為何等問題。嗣同年9月初,因計劃之整合型行車紀錄器廠商研發出成品,故被上訴人即與訴外人 姚建民 約定
9月13日前往深圳找廠商購買成品以回臺測試。上訴人得知後,即於被上訴人行前告知願意投資2股,並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2張,契約內容第4條註明若有虧蝕,則由所有股東依利潤分成比例負擔等語。而該趟採買樣品行程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姚建民陪同。回國後,樣品經測試,發現倘在臺灣銷售,即須購買導航圖資之授權,且因本件合夥尚非工廠大量生產,無法承受大量授權金之負擔,故宣告此計劃轉型為採買銷售商品。同年10月,因有熟識之大陸移動電源廠商可配合研發、修改、生產移動電源,於是委請研發自充電(線圈充電)新式移動電源等案,然因無法突破瓶頸達成充放電標準,故進行改良。
(二)101年12月間,上訴人回臺後即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10
2年1月間合夥人於新北市三重區聚餐時上訴人亦有出席,並提及要頂下他人之蘿蔔糕店。於102年過完年,因上訴人確定要頂下上開蘿蔔糕店,即要求退還全額投資款,被上訴人即多次召集股東討論,並於102年4月20日討論完畢,所有股東針對所出示之金額流向均無異議,且決議將剩餘款項依投資持股比例退還給上訴人。於102年5月
9日晚上,伊即開車與訴外人即合夥人陳立塏至上訴人之蘿蔔糕店,由伊下車將款項退給上訴人,交付款項後,上訴人亦委託被上訴人將當日賣剩之蘿蔔糕分給其它股東食用,而被上訴人因後續仍有事務,即忘記未簽署交付款項證明。
(三)上訴人已非合夥人,兩造至103年8月19日間亦無任何聯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主張。直至103年8月間,上訴人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等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加入被上訴人成立之神眼計畫事業之合夥。兩造約定每股入股金為55,600元,上訴人投資2股共111,200元。
四、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使用詐術致上訴人交付投資款?
(二)上訴人主張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45號卷(下稱簡調卷)第5、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擁有導航機及移動電源專利,且保證神眼計畫獲利,1年期滿如無法獲利則返還投資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於101年9月12日所訂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記載:「茲合夥開發神眼計劃四合一後視境多功能系統:雙方議定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神眼計劃作為投資目標,集資五十萬元整共分十股份,甲方並以負責此計劃之進行整合,所佔技術股份為總股份之十分之一股……第四條、神眼計劃完成後,其所有營業利潤扣除百分之二十作為公司營運之基金,利潤利餘之百分之八十則依所有股東持股平均分配,倘有虧蝕,則由所有股東依利潤分成比例負擔。第五條、計劃合夥營業期間定為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星期三,即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等語(見簡調卷第5、6頁)。上開契約書既僅記載「技術股份」,且未記載以何專利作為標的,可知被上訴人尚無有何相關專利,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稱有導航機及移動電源專利為可採。況上開契約書中「倘有虧蝕,則由所有股東依利潤分成比例負擔」之記載,亦與上訴人主張1年期滿如未獲利即退還入股金云云顯有不符。
2.證人即合夥人姚建民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投資被上訴人召集之神眼計畫,當時先兩造一起去大陸、拜訪廠商,參與整個流程,最後伊才決定投資,然過程中伊完全沒有聽到被上訴人保證一定賺錢,1年期滿如未賺錢,保證返還入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與證人即合夥人陳立塏於原審結證稱:伊亦有投資神眼計劃,被告在過程中並未保證一定賺錢,亦無提及如未賺錢保證返還入股金一事,又被上訴人一開始沒有表示有導航機及移動電源的專利,是說等研發出來之後再去聲請專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核相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該等證人與兩造亦無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是難認被上訴人曾向合夥人表示已有導航機及移動電源之專利,或曾約定保證獲利並退還入股金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詐術致其交付投資款云云,難認可採。
(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合夥之退夥人如已領回出資及分配之利益,並繳銷合夥憑證,自得推定其與他合夥人間已為結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22年上字第27
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僅至102年8月,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1日即返還上訴人投資款111,200元,惟迄未清償。且被上訴人稱其前往返還投資款之日,上訴人營業處所外之監視錄影器錄影所得被上訴人車輛停放於上訴人營業處所旁,車上並無他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蔡宜樺 所作成之公證書可證云云。然查:本件合夥關係已結算,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記載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間本件合夥關係支出之結算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且證人姚建民於原審結證稱:合夥人於102年間曾討論上訴人退夥一事,是上訴人於102年4、5月間聚餐時覺得沒有獲利而要求直接退夥,上訴人並表示想投資蘿蔔糕店,需要資金,大家即討論相關花費,合夥人均同意上訴人另外約時間,被上訴人拿退夥金給上訴人。據伊瞭解,被上訴人後來有到上訴人之蘿蔔糕店拿錢退給上訴人,因伊在手機上合夥之社群團體看到此訊息,應該是被上訴人傳訊息在群組內,被上訴人說有退錢,另有拿到一些蘿蔔糕看誰要,上訴人有加入社群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與證人陳立塏於原審結證稱:102年間合夥人間有開會討論上訴人退夥之問題,伊有參加,係上訴人想要退股,理由為拖了一段時間沒有達到預期的效益,後來合夥人計算一個表,扣掉金額費用,按合夥比例,約退上訴人3萬多元,後來因被上訴人離伊家最近,有一天被上訴人來找伊,表示要去拿現金給上訴人,請伊幫忙顧車,伊當時有下車抽煙,看到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所述大致相符,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民間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故由上開證據,可認上訴人於102年間即因本件合夥事業無獲利,而向合夥人聲明退夥,合夥人於同年5月間曾結算,嗣被上訴人亦將退夥金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本件合夥事業既未獲利,上訴人自不得提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本件合夥亦已結算終結,上訴人亦已領回結算後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合夥出資金額,是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交付投資款,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之因本件合夥關係所交付之112,000元投資款,業以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結算,並將結算後之金額返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000元,應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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