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37號聲請人 吳宗龍 相對人友勁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第92條、第77條之23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送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4,067元,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亦為2,330,000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36,100元,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1,709,553元,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亦減縮為26,893元,又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而由本院委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共60,000元,及支出鑑定證人日旅費共1,072元,上開費用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1年8月13日收據與102年11月13日收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2年6月19日統一發票、翊祥建築師事務所業務收入統一收據、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減縮標的金額為1,709,553元,應徵之裁判費亦減縮為17,929元,因減縮部分之實質上等同當事人撤回,該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故該部分之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24,067-17,929)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其餘未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97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十分之三即5,379元(17,929×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12,550元(計算式17,929-5,379)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與聲請人。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207元(計算式:36,100-26,893),實質上等同聲請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為87,965元(26,893+60,000+1,072),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十分之三即26,390元(計算式87,96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61,575元(計算式87,965-26,390)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與聲請人。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74,125元(計算式:12,550+61,575),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該最高法院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裁定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