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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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秀琴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坤德
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160於87年3月10日所為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60萬元,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24萬9,761元【計算式:7500×701.62×(19/160+19/160)=0000
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60萬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至於上訴人陳稱其所貸與之金額僅24萬5,000元,且嗣獲清償4萬餘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云云,乃誤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其之消費借貸債權,洵無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