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欽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大釣蝦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雖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抗拒毒品誘惑之能力尚有不足,然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於案發後之106年10月19日自行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參與海洛因成癮者減害替代維持療法,其母親又因慢性腎衰竭每週宜血液透析3次,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參與海洛因成癮者減害替代維持療法知情同意書、 美沙冬 使用規定立約書、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改過之具體行動與勇氣,且與社會有穩定之連結,與家庭亦有較深之羈絆。從而,本院綜論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認其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顯有量刑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未婚,無子女;母親1週要洗腎3次,其與姐姐共同負擔家計,其需照顧母親;目前擔任送貨員)、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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