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之前科,其中因恐嚇取財及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4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7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5年2月14日保護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徐丞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丞德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官偵查中之自白。│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13│││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時3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採尿同意書、檢驗分析報│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告│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丞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