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武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第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武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北往南」更正為「由南往北」,並將同欄第12行「自強路北向路外」等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鍾武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就證據部分補充:「鍾武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鍾武荻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苗交簡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駛出路面邊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徐穩祥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然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部分,僅係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茲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論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倘若再就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2次,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式,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酒醉後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惟因其酒醉駕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其無照駕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作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