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佩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8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40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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