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告陳令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按原告起訴日期為10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之105年3月14日即遷徙住所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此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又依被告提出之歷次訴狀,亦均記載上開處所即為其現住所所在(見本院卷第67、73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9條及第13條等規定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本件係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顯非對於被告因業務、社員資格或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所為爭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三、爰參酌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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