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羅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7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8,085元(工資28,050元、材料費用70,035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44,19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72
,242元(計算式:44,192元+28,050元=72,24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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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35×0.369=25,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35-25,843=4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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