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朱振亭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品蓁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張秋貴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永祥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朱蔡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綠希望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
北府經登字第1015101312號函解散在案,且查無該公司呈報
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綠希望公司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
朱振亭、李品蓁(原名 李淑美 )、李張秋貴、李永祥、朱蔡笑
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希望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邀同被
告朱振亭、李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88計算,應依約定方式
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積欠原告本金308,044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振亭、李品蓁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
政府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