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一二三氣體行之負責人,與丁○○所經營之廣大氣體行,同屬氣體裝瓶買賣業。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應在臺中市○○區○○路三二一之一號附近工地施工之鋼筋包商戊○○叫送氣體,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前往,其在回收自己的空氣體鋼瓶時,見在工地現場另有板模包商 蔡瑞桔 所叫送之廣大氣體行之空氣體鋼瓶二個(一大一小,價值計約新臺幣七千元,下稱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加以竊取得手,而連同自己之空氣體鋼瓶一同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離開。嗣因蔡瑞桔當日亦向廣大氣體行叫送氣體,廣大氣體行員工 楊富荃 運送前往時,無從回收上開空氣體鋼瓶二個,發覺有異,經查訪得知可能係遭甲○○載走後,轉知其弟 楊志富 處理,經楊志富以電話詢問甲○○並告知已報警處理後,甲○○始告知並將竊得之空氣體鋼瓶二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載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上游灌氣廠益秀化工公司(下稱益秀公司)置放,而經楊志富會同員警至益秀公司尋獲該空氣體鋼瓶二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廣大氣體行之空氣體鋼瓶二個,連同自己之空氣體鋼瓶一同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離開,並將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載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上游灌氣廠益秀公司置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緣起於鋼筋包商戊○○的工程即將完工進行整地,恐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會遭掩埋或壓毀,即電伊協助處理移除,伊因此協助將該空氣體鋼瓶二個載運至益秀公司歸建;且因氣體鋼瓶屬危險物品,氣體公會常有宣導若發現被棄置的空氣體鋼瓶時,同業可本於互助原則,代為收回並奉還,此為行之有年的慣例,亦為公會所鼓勵;故 伊載 走本件廣大氣體行之空氣體鋼瓶二個,純粹只是幫忙性質,不知道會造成誤會,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其並不在現場,其因上包 陳福益 營造叫其代為向被告叫送一組新的氣體,因而打電話代向被告叫送氣體,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其自己的工程即將結束,若認識板模包商叫送氣體鋼瓶的氣體行,可將板模包商叫送的氣體鋼瓶幫對方送回去,其根本不知道該空氣體鋼瓶二個究竟屬何氣體行所有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其於電話中僅是告知被告若認識板模包商叫送的氣體行,可將板模包商叫送的氣體鋼瓶幫對方送回去,並無告知其已得到板模包商之授權要被告將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自行載走之意,就此被告亦自承當日伊是送氣體鋼瓶到陳福益營造,當時在現場,有陳福益營造之職員幫其簽名,其並未加以詢問就將廣大氣體行的二個氣體鋼瓶載走,是其疏失等語(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則被告既已知該工地仍有其他工程在進行,其他包商仍有氣體之需求,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又係板模包商所叫送,將來叫送新氣體時,必須配合回收,絕非處於被棄置之狀態,此亦有證人即現場工地板模包商蔡瑞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是其跟廣大氣體行叫氣體,廣大氣體行送新的鋼瓶來替換時,發現舊的不見了,伊查訪後才知被告氣體行的車子有來又出去,伊才發現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不見了等語可資佐證(同上本院審理筆錄),而被告從事氣體裝瓶買賣業,就此自應知之甚詳,故於自行載走前,理應加以詢問現場人員是否為棄置之鋼瓶,並應於載走前告知現場人員才是,然依被告及證人蔡瑞桔所述,當時工地現場確有人在施工,而被告自己載送之氣體,亦有陳福益營造職員加以簽收,被告竟捨此不由,悄悄自行將同業廣大氣體行之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載走,事後才以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係遭棄置,伊乃依同業慣例及證人戊○○之囑託才幫忙載走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云云置辯,顯不合常情。⑵又證人楊志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得知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可能是被告載走後,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跟其說不是他載的,後來被告又說不是他載的,他只是司機而已,還要問是不是師傅載的,其問被告在哪裡,被告都不講,後來其再打電話給被告說其報警了,被告才告知他要把鋼瓶載去益秀公司;且其與被告在三年前亦有類似糾紛,即被告曾因自行載走廣大氣體行的十六支氣體鋼瓶,其找了十幾天,後來發現是被告載走的,被告才歸還的等語(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就此被告亦自陳當日證人楊志富確實有打二、三通電話給伊詢問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的事,電話中伊跟證人楊志富說要將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送至益秀公司;且其也有在不只三年前,有與廣大氣體行發生類似的糾紛,事情乃因伊自行幫廣大氣體行載走氣體鋼瓶至漢翔灌氣站;而本件伊自行幫忙同業載走鋼瓶至益秀公司置放,就益秀公司及廣大氣體行而言,都是第一次等語。則依上述,被告既與廣大氣體行前有類似糾紛存在,之前伊亦不曾與廣大氣體行或益秀公司有如此處理之前例,理應謹慎行事以免重蹈覆轍招致誤解;再經本院檢視系爭鋼瓶照片可知,鋼瓶外觀留有斗大之「廣大」字樣及電話號碼,一望即知該鋼瓶所有人為廣大氣體行;被告亦自陳認識廣大氣體行,則被告若僅係單純欲幫忙,又為避免重蹈覆轍招致誤解,只須撥打其上電話通知廣大氣體行即可,且何以在證人楊志富打電話追問鋼瓶下落後,仍自行大費周章將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自臺中市北屯區載運至臺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之益秀公司置放;況被告亦自陳在載走鋼瓶後,僅有於證人楊志富來電後,才在載送至益秀公司時,向益秀公司之丙○○表示鋼瓶是廣大氣體行所有,由此適見被告之心虛故作之情,益徵其載走本件空氣體鋼瓶二個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件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常理不合,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前科,素行不佳,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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