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父因病全家負擔醫藥費高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打折計算得列舉扣除12萬元,生育醫療費用6萬元,保險費2萬4千元,重新計算應屬溢繳8,755元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