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非擅自離訓,係因遭人毆打不敢參訓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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