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7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500475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補稅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前妻 張美智 (2人於86年9月3日離婚)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自行申報所得總額623,572元,張美智則申報所得總額305,263元,嗣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將張美智之所得一併計入,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312,645元,淨額為736,148元,應納稅額51,378元,並發單補徵稅額29,266元;另以其短漏報其本人及張美智薪資及利息所得計383,81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2,100元處罰鍰10,2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守法公民,決不至於逃漏稅,本案係因86年間正與張美智商請離婚,張美智不願與其合併申報,致無從得知其所得狀況,其不得不選擇以單身申報,且多次電商結果,其均主張已自行申報,本件錯在張美智,應針對適格之當事人處理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結果,認依所得稅法規定,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並無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即得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理;原告與張美智於85年度尚屬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是原告縱有分居事實,仍難謂對渠等所具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有何影響,而得免依首揭規定辦理,被告依首揭規定合併核定原告及張美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然原告已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查調戶籍資料可知,原告稱86年間正與張美智商請離婚,其為分居之事實,堪可信實,與財政部76年3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符,遂以被告95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69號復查決定,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51,378元,准按其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應申報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另減除(加計)原補(退)稅額後,分別發單補徵,變更原告之發單補徵稅額為3,375元,並註銷罰鍰10,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85年綜合所得稅依法令於期限內申報並繳納,行政裁
量稅額亦於86年底經被告以NO0000000核定通知書追繳在案,原告亦於規定期限內依示補繳,惟89年11月間(此段期間原告於UCLA進修)被告又以NO890703核定通知書通知再行補繳,計量金額不同,然而電腦列印均顯示「第一次核定通知書」,證明係人工查稅結果。法律並無授權財稅單位立意取樣,以稅務手段進行查稅工作,況且憲法規定除為增進公益、避免緊急危難,不得任意處分人民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
⒉法律無法推翻事實亦無法改變事實,原告於86年9月3日
離婚,在86年底被告核定通知補繳稅額時已是事實,而且被告亦認定此為事實,當時原告既不知前妻收入之狀況亦不知有漏報收入情事,自始至終其不願與原告共同申報也是事實,原告對財稅機關整整表達10年,一開始只要財稅機關查證便可明瞭,經多次電詢原告前妻,其表示從未有財稅機關向其詢問該事,若有即會據實以告。
⒊人民對於公平賦稅有請願權,對於血汗錢的稅金流向有訴
願權,對於行政機關不當處分有行政訴訟權。原告於94年
2月17日即王訴94001號訴願函向財政部訴願,說明:訟案自事實發生點迄今即屆滿10年,歷經財政部局署7次補繳通知、催繳通知、強制執行、再審、復查,均有案可稽;原告不懂,簡單就可以說服人民的財稅事項,卻一再以稅額數字困擾、疲勞原告。當今最熱門的新聞為第一家庭遭查黑中心起訴貪污金額14,800,000元,換算成數字,財稅單位實不需困擾、疲勞4,444位像原告之良善公民,且財稅單位並未曾對第一家庭稽徵、補查、復查、再審及復審,故執法行為顯然不當。
⒋原告已無須再補繳任何稅款。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亦為財政部76年3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與張美智各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
自行申報所得總額623,572元,張美智則申報所得總額305,263元,嗣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將張美智之所得一併計入,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312,645元,淨額為736,148元,應納稅額51,378元,本次發單補徵稅額29,266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守法公民,不至於逃漏稅,本案係因86年間正與張美智商請離婚,張美智不願與其合併申報,致無從得知其所得狀況,其不得不選擇以單身申報,且多次電商結果,其均主張已自行申報,本件錯在張美智,應針對適格之當事人處理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夫妻分居之事實,堪可信實,核與財政部76年3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符,准予分別發單補徵,變更原告之稅額為3,375元,並註銷罰鍰10,200元。
⒊原告訴稱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於期限內申報並繳納,
被告亦於86年底以NO0000000核定通知書追繳在案,其已於期限內依示補繳,惟被告又以NO890703核定通知書通知再行補繳,計量金額不同,而電腦列印均顯示「第一次核定通知書」,證明係人工查稅結果;法律無法推翻事實亦無法改變事實,原告於86年9月3日離婚,在86年底被告核定通知補稅時,已是事實,當時原告既不知前妻之收入狀況亦不知有漏報收入情事,且自始至終,其不願與原告共同申報也是事實,又原告多次電詢前妻,其表示從未有財稅機關向其詢問該事云云。
⒋按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本人、
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絕無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即得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理;經查原告與張美智於85年度尚屬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原告縱有分居事實,仍難謂渠等所具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有何影響,而得免依首揭規定辦理,被告依首揭規定合併核定原告及張美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惟查原告已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查調戶籍資料,原告於86年
9月3日與張美智離婚,則原告稱86年間正與張美智商請離婚,其為分居之事實,堪可信實,核與財政部76年3月
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符,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51,378元,准按其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應申報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另減除(加計)原補(退)稅額後,分別發單補徵,變更原告之分別發單稅額為3,375元,並無不合。詳細計算如下:所得總額1,312,645元(原告所得總額651,174元+張美智所得總額661,471元);應納稅額51,378元{原告分單應納稅額25,487元(計算式:51,378×651,174/1,312,645=25,487)、張美智分單應納稅額25,891元(計算式:51,
378×661,471/1,312,645=25,891)};扣繳稅額及自繳稅額21,795元(屬原告扣繳稅額及自繳稅額14,793元+屬張美智扣繳稅額7,002元);已補(退)稅額317元(原告已補稅額7,319元-張美智已退稅額7,002元);合併發單補徵稅額29,266元(原告分單稅額3,375元+張美智分單應納稅額25,891元)。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應否再補徵稅額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89年8月30日所受處分書、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通知、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1年8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10032663號函、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已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核定檔查詢更正、被告電話傳真文件、被告93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48195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為財政部76年3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令所解釋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已於86年9月3日與其前妻張美智離婚,在離婚前之86年間適處於分居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自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函令意旨,被告按原告及其前妻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應申報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減除彼等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另減除(或加計)原補稅額(或退稅額)後分別發單補徵,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既於本件復查階段,將原告及其前妻原依歸戶合併計算全部應納稅額,變更計稅方式如上所示,則原告猶主張其與前妻應分開申報一節即有所誤會,難謂可採。
(三)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上開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另應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且於每年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於85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計651,174元,有該年度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既係依據各扣繳義務人所彙報之扣繳資料查核所得,即難謂有何違誤可言。況扣繳義務人所開具之扣繳憑單,除應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外,亦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若發現所得及扣繳金額有誤,理當要求更正,然本件原告既未要求扣繳義務人更正,自應認該所得及扣繳金額,並無錯誤。從而,本件被告重新計算核定:所得總額1,312,645元(原告所得總額651,174元+張美智所得總額661,471元);應納稅額51,378元【原告分單應納稅額25,487元(計算式:51,378×651,174/1,312,645=25,487)、張美智分單應納稅額25,891元(計算式:51,378×661,471/1,312,645=25,891)】;扣繳稅額及自繳稅額21,795元(屬原告扣繳稅額及自繳稅額14,793元+屬張美智扣繳稅額7,002元);已補(退)稅額317元(原告已補稅額7,319元-張美智已退稅額7,002元);合併發單補徵稅額29,266元(原告分單稅額3,375元+張美智分單應納稅額25,891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變更原告之發單補徵稅額為3,375元,並註銷罰鍰10,2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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