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經通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本件沒入保證金繫屬本院時(即民國97年7月1日),受刑人業已於97年5月17日因另案入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既無聲請人所指隱匿行跡之逃匿事實,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